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上,16,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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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12月7 日94年度湖簡字第20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5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 年6 月,自民國83年3 月4 日起入監執行,並於84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甲○○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本院86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假釋亦經撤銷。

甲○○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17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432 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自86年5 月6 日起接續執行假釋後之殘刑3 年又24日與本院87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432 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悟,又於94年5 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9.7 公克,淨重8.59公克,驗餘淨重8.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85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8.59公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8.59公克)沒收銷燬,與前開法律規所科之刑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尚有未合,判決難認合法。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指摘及此,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持用之翌日即遭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為8.59公克,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58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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