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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 月3 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5號前,趁甲○○彎腰將腳踏車上鎖之際,竊取甲○○置放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紀念幣3 枚、健保卡、金戒指1 個、鑰匙1 串、悠遊卡1 張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蔣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⑴被告竊得物品除現金600 元、紀念幣3 枚、健保卡、金戒指1 個、鑰匙1 串外,另有悠遊卡1 張,其中金戒指價值1 、2 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到庭陳述明確;
被告並自承:竊得之600 元現金供己花用,金戒指已賣掉等語甚詳(偵查卷第33頁、本院96 年1月11日筆錄),是被告竊得財物已逾仟元以上。
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拒不賠償等犯後態度等情,量處罰金2 千元,難認允當。
⑵修正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9 月3 日,應逕適用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論罪科刑。
原判決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第2條規定為判決,亦有未恰。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尚稱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自承行竊得款用以飲酒(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為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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