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上,29,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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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94年度簡字第3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1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茲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93年10月1 日下午7 時35分許及94 年10 月17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767 號統一超商內,分別竊取高梁酒1 瓶,該2 次竊盜犯行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一併審酌,難謂適法等語。

惟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倘檢察官仍予起訴,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3年11月14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68巷9 號凌雲超市內,竊取高梁酒6 瓶,經店員當場發現報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3年12月8 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44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544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

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3年10月1 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767 號統一超商內,竊取高梁酒1 瓶之犯行,係在上開確定判決送達予當事人之前,且與該判決認定之前述犯罪事實,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又係觸犯相同罪名之罪,顯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該部分即應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縱仍予起訴,法院亦應為免訴之判決,是本院自不得就被告該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為實質之審理至為明確。

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斟酌被告於93年10月1 日之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尚屬誤會,不足憑採。

㈡再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767 號統一超商內,竊取高梁酒1 瓶之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於94年4 月4 日竊取皮夾之犯行,前後相隔長達半年以上,以時間之緊密程度觀察,已難認該2 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被告於94年4 月5 日為警查獲後,隨即於翌日因其他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直至94年10月6 日始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入監服刑並接受教化矯正達半年之久,更難認其出監後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入監前之本案犯罪事實,乃本於始終一貫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被告在本院亦否認有於94年10月17日竊取高梁酒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該2 次竊盜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斟酌被告於94年10月17日之竊盜犯行,而有違失,亦屬誤認,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移送併辦部分,則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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