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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3 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8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17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度速偵字第32號、第72號、第339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9 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8 月31日以83 年 度上訴字第5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3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犯罪方法」欄所示手法,竊盜各該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被害人」欄、「犯罪所得」欄所示)。
嗣附表編號1 犯行,於94年12月13 日 下午14時30分許,丙○○騎駛竊得如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重型機車1 部,行經臺北市○○路及東園街口時,為警察覺可疑而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竊盜該部機車所用之鑰匙1 把;
附表編號2 之犯行,則於丙○○竊盜附表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得手,甫步出該店結帳櫃臺時,因其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為該店安全人員察覺有異並即報警處理,當場自丙○○身上起獲附表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
附表編號3 之犯行,則係於95年1 月10日下午1 時40分許,丙○○騎駛其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得財物」欄所示輕型機車1 部,行經臺北市○○○路及重慶北路口前,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竊盜該部機車所用之鑰匙1 把;
附表編號4之 犯行,則於94年1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丙○○騎駛其竊得如附表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重型機車1 部,行經臺北市○○區○○路112 巷9 弄74號前,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竊盜該部機車所用之鑰匙1 把。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對於證人乙○○、朱苡薰、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朱苡薰、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於其所有或管領使用之物失竊後未久,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朱苡薰、丁○○、甲○○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且自被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之物,均據上開被害人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稽(分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17 號卷【下稱:第317 號卷】第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899 號卷【下稱:第899 號卷】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2號卷【下稱:第32號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72號卷【下稱:第72號卷】第22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以強行插入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機車電門,竊盜機車得手之鑰匙3 把扣案可資佐證,以及照片5 幀(分別參見第317 號卷第25頁、第899 號卷第24頁、第72號卷第26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紙(分別參見第317 號卷第32頁、第32號卷第22頁)、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第72號卷第23頁)、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各1 紙(見第72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僅提及附表編號1 之事實,而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之竊盜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部分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近耳順之年,竟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弊習已深,法治觀念確有欠乏。
惟念其案發後均即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均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鑰匙3 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竊盜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機車所用之犯案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紀年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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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 │ 犯罪所得 │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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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2月│臺北市大│乙○○│持自己所有之鑰│車號HXY-90│刑法第320 │
│ │12日下午│同區承德│ │匙1 把,強行插│7 號重型機│條第1 項普│
│ │2 時許 │路3 段 │ │入右列機車電門│車1部 │通竊盜罪。│
│ │ │214 號巷│ │內,發動機車竊│ │ │
│ │ │口 │ │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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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 月│臺北縣板│家樂福│徒手於賣場內竊│月桂冠清酒│刑法第320 │
│ │2 日晚間│橋市三民│量販店│取右列物品藏放│2 罐、蜆精│條第1 項普│
│ │8 時40分│路2 段31│朱苡薰│於隨身攜帶之手│1 盒(共價│通竊盜罪。│
│ │許 │號地下一│ │提袋內步出結帳│值1,771 元│ │
│ │ │樓家樂福│ │櫃臺後,為家樂│) │ │
│ │ │量販店內│ │福量販店安全人│ │ │
│ │ │ │ │員察覺報警查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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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 月│臺北市大│丁○○│持自己所有之鑰│車號ZYF-38│刑法第320 │
│ │9 日下午│安區和平│ │匙1 把,強行插│1 號輕型機│條第1 項普│
│ │3時許 │東路1段 │ │入右列機車電門│車1 部 │通竊盜罪。│
│ │ │11巷口前│ │內,發動機車竊│ │ │
│ │ │ │ │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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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1 月│臺北市大│車主林│持自己所有之鑰│車號GFP-70│刑法第320 │
│ │18日早上│同區南京│健忠,│匙1 把,強行插│9 號重型機│條第1 項普│
│ │11時許 │西路、太│使用人│入右列機車電門│車1 部 │通竊盜罪。│
│ │ │原路街口│甲○○│內,發動機車竊│ │ │
│ │ │ │ │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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