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簡上,6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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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228號、95年度偵字第1396、2528、3066、3625號),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壬○○」署押壹枚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壬○○」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等行為:㈠於民國94年6 月1 日晚上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5 巷5 號2 樓友人庚○○住處房間,趁庚○○不注意之際,竊取庚○○所有A363型號之OKWAP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00元)得逞,旋將之變賣2000元得款花用,嗣於94年6 月2 日上午8 時許,為庚○○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住處查悉報警循線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82 巷19號地下室查獲。

(見8603號偵查卷)㈡於94年8 月25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41 巷口,趁車號4028-DZ 號自小貨車司機乙○○卸貨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車內所有A267型號之OKWAP 手機1 支(價值約8000元),旋將之變賣1000元得款花用,嗣於94年8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82 巷19號地下室查獲。

(見9173號偵查卷)㈢於94年10月26日凌晨6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趁辛○○停放機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機車腳踏處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千多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2 張及提款卡1 張)。

(見1396號偵查卷)㈣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96之1 號「淡江小鎮汽車旅館」106 號房,趁友人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3 千多元、駕照、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1 張、行車執照)。

(見2528號偵查卷)㈤於94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41 巷口,趁丙○○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EEH-571 號輕型機車。

(見3625號偵查卷)㈥於94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41 巷2 弄口,與楊進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癸○○所有之車號JV-1346 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之際,將該自小貨車駛離,又己○○見癸○○所有之皮包(內有信用卡)置於該自小貨車內,遂徒手竊取之。

(見3625號偵查卷)㈦於95年1 月12日16時5 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98號1樓「縣聯社超市」內,趁子○○不注意之際,竊取子○○所有之手提包及皮夾(內有現金5 萬元、手機1 支、身分證、提款卡及駕照1張)。

(見2528號偵查卷)㈧於95年2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5號地下1 樓「頂好超市」內,趁頂好超市店長辦公室大門開啟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安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印章)及丁○○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27 00 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得手後離去,繼於95年2 月5 日凌晨1 時1 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156 號之「頂好超市淡海店」,持前開竊得壬○○之安信信用卡,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壬○○之署押,並冒充真正持卡人壬○○刷卡購買物品,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壬○○之署押後,再將信用卡簽帳單持交店員行使,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將價值2442元之物品交予己○○,使安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壬○○、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

復於95年2 月5 日4 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向「沁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網路遊戲卡並表示欲以信用卡付款,而未經授權擅自將上開竊得之壬○○安信信用卡資料填入訂購單內,以表示持卡人「壬○○」同意以其信用卡給付該筆款項,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一紙,並將之上傳至「沁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加以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壬○○」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將價值8888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交付至己○○之網路遊戲卡內,足以生損害於沁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壬○○及發卡銀行之權益。

(見3066號偵查卷)㈨於95年2 月16日晚上21時,在臺北縣淡水鎮○○街138 號地下1 樓「頂好超市」新春店內,趁頂好超市辦公室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各1 張、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萬泰銀行現金卡、淡水一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健保卡)。

(見3066號偵查卷)

二、案經告訴人庚○○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見95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乙○○、戊○○、子○○、丙○○、癸○○、壬○○、甲○○、丁○○、辛○○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8603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9173號偵查卷第5 至7 頁、2528號偵查卷第8 至9 、10至11頁、3625號偵查卷第21至22、18至20頁、3066號偵查卷第16至18、19至20、21至22頁、1396號偵查卷第16至17、50至51 頁) ,並經證人即共犯楊進忠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3625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月結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

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特約商店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

另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在電腦上以利用電磁紀錄方式,製作訂購單之電腦網頁文件,其上記載被告欲下單訂購商品及「壬○○」同意以其持有之信用卡付款等內容,足以表彰該等以電磁紀錄透過電腦所顯示之訂購單網頁係「壬○○」所同意製作,用於表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用意,是此種電腦網頁文件均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而利用網際網路上網購物,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編輯填寫訂購單後,再按鍵傳送該份訂購單至各該架設購物網站之公司,以完成購物交易,是被告在網站上填寫上開訂購單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準私文書外,其透過網路傳送該等準私文書予遠端之網路商店收受而購物,尚構成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並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上網在訂購單網頁上填入「壬○○」之姓名,僅係作為身份標識之用意,核與偽造署押犯行有間,附此敘明。

被告與楊進忠間就犯罪事實㈥中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九次竊盜、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連續竊盜一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共同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僅提及被告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而未敘及其他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6228號案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5年度偵字第3066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併此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犯罪事實㈢至㈨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他人汽車及車內物品,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頗重,又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使用,並考量犯罪次數及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至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無複寫),業經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壬○○」署押一枚,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壬○○」署押一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客戶存根聯部分,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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