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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於民國92年7 月2 日,為被告甲○○涉嫌常業詐欺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 萬元,有收據1 紙附卷可憑,今因該案判決確定,被告業已入監執行,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係羈押替代手段,俾利就被告涉犯之犯罪嫌疑進行訴追、審理暨刑之執行,是除有法定免除具保事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或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參見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或者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送執行外,不能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119 號),嗣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60,000元,並由聲請人於92年7 月2 日依法繳納後而獲釋放,此有本院保刑字第152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所繳之刑事保證金之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就被告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所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
上訴後,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犯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已自95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無訛。
惟被告所犯電信法部分,經提起非常上訴後,則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由原審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2 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違反電信法暨執行刑部分,並就甲○○此部分犯行改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2 號判決在卷可憑,復有96年2 月7 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稽。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因被告涉常業詐欺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有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有罪尚未入監執行,揆之前引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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