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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通緝後,於95年5 月8 日歸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逃亡之事實,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歸案前從事木工,收入必須維持家中母親生活開銷,被告遭羈押,導致家中老母頓失依靠,且被告因為工作關係,與老闆同住,未居住戶籍地,未收到傳票,才會沒到庭遭通緝,爰聲請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案件,其法定本刑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重罪,而其涉嫌之證據已有被告等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扣案槍枝可稽,客觀上已經足以使本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及本件製造槍彈罪,而可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件查獲時,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竟於員警面前逃逸,業據證人邊壽增於警訊、偵查供述明確,於偵查中,又係經通緝方始到案,交保起訴後,又再次經本院通緝方始到案,顯然有逃亡之事實,甚為明確。
而其於到案後第二次庭訊甚且大肆任意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已使本院相信倘將其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會再逃亡,而有礙本案追訴處罰,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等不會串供或滅證,故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偵查追訴其所涉犯罪,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琣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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