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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0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本院93年度交自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自應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自明。
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由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者,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自訴被告孫中強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以93年度交自字第2 號判決後,經自訴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就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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