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聲判,17,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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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章邵雄以被告章邵毅涉犯竊佔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於民國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6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 月1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84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4 月24日送達處分書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竊佔罪應以竊佔行為發生之日為時效起算之日。

而本件聲請人之父69年購入該屋時,被告既與聲請人同住於該屋,其時欸告顯無實施竊佔行為之事實,待聲請人搬離該屋後,請求被告簽訂租約未獲同意時,方為被告竊佔行為實施之日,再議駁回處分自69年聲請人之父購入房屋之時,即開始計算10年追訴權時效,顯然係以被告入住該屋之日作為追訴權時效起算日,顯然有誤。

(二)被告已經無合法權源占有聲請人房屋,並無權利要求聲請人對該屋為如何使用收益之行為,且竊佔行為只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可,故被告於偵查中抗辯:如聲請人搬回與老病之母親同住,其願意搬離等語,並無從阻卻其犯罪之主觀故意,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此可證被告無竊佔犯意,應有可議。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可資參照。

顯然,竊佔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與該不動產本無任何合法持有關係為前提,倘其本係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縱使嗣後契約失效喪失法律上占有權源,然只要行為人繼續刻意延續其前之法律上之占有或事實上之占有狀態,此時行為人在民事上縱屬無權占有之情形,然於刑事上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當甚明確。

經查: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證: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在世的時候就過戶給伊,過戶後伊、伊與被告之父母及被告,均一同住在裡面,伊結婚後就搬出去了,現在只有伊母與被告同住等語(參偵查卷第8頁反面),其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內聲請意旨亦記載:69年伊父購入系爭房屋時,被告既與聲請人同住系爭房屋,當其時被告顯無實施竊佔行為可言等語,足見,本件被告69年開始占有系爭房屋,應係基於聲請人之父之安排,當然也係在聲請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下而一同居住占有系爭房屋,其本係基於同居共財的親屬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始,本係基於合法之占有權源所為,甚為明確。

姑不論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聲請人因結婚搬出系爭房屋,後來是否有終止占有關係之表示,而使被告嗣後喪失占有權源(此部分容屬民事上法律問題,尚有待另依民事法律程序調查審認,若係無權占有,僅係聲請人得請求遷讓而已),被告之占有既係源於69年間之合法占有而來,衡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嗣後成為無權占有後繼續占有不動產,即當然構成刑法上所謂之「竊佔」行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被告69年合法入住系爭房屋為計算追訴權時效之起算點,固有未妥,然本件就實體部分而論,被告所為本不構成竊占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雖不一致,然結果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仍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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