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聲判,21,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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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瑞豐水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劉衡慶律師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丙○○
戊○○
3樓
甲○○
丁○○
19之2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毋庸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 月6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在卷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86 號、95年度偵字第3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處分駁回再議。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意旨除表明聲請交付審判外,不僅未檢附被告年籍、不起訴處分書之相關資料,亦未敘明聲請之理由,有聲請狀1 件在卷可稽,故本件核與「聲請交付審判應提出理由狀」之要件不合,要屬程式欠缺,且非得予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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