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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建強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人。」
,另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與國家社會法益同時被害必 須個人的被害與國家社會的被害由於同一犯罪行為所 致方屬之。
司法院院字第1178號解釋: 「選民向法院 陳訴被妨害選舉之事實,如未含有侵害個人法益之問 題,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無聲請再議 之權。」
,換言之,所訴犯罪事旨實如含有侵害個人 法益時,係為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有再議之權 。
本案被告等人將應發給聲請人等繼承人之土地補償 費,竟不付補償費,更不將補償費提存法院,除了涉 嫌違法剋扣應發之土地補償費外,對於聲請人之權益 亦受到其侵害,聲請人應收到之土地補償費,因被告 等之犯罪行為,使聲請人無法領取,故被告等之犯罪 事實除了侵害國家法益外,亦侵害到聲請人之個人法 益。
另查,丙○平為聲請人之兄長,同屬本案爭系土 地承租人之共同繼承人之一,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87 年8 月18日以台財產北管第87023649號函通知共同繼 承人其中之丙○平,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土為 由,通知應繳納占用國土使用補償金,聲請人基於共 同繼承人之身份也一同分擔,一同承受,聲請人亦屬 直接被害人,所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5 日檢紀往字第30111 號函函文稱「台端非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所為申報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 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
,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另查,承租人並沒有領到系爭340 地號土地之補償金 ,340 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仍然有效,被告等人 未經法院審判前,就自行認定上開三七五租約無效, 即向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追索無權占用國土補償金,在 87年8 月18日向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聲請人追討占 用國土補償金13餘萬元,已觸犯刑法第129條違法徵 收罪,且縱使在法院審判租約無效後,亦是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租他人,並沒有追索無權占用國土 補償金之問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民法的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
原檢察官未為詳查,即以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又不准聲請人聲請再議,聲請 人深感不服,請求鈞院就該部分併入本案交付審判。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傳訊戊○○,得知 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管理課專員戊○○在該局北區 辦事處負責國有不動產出租、租約管理、租金收取催 收使用補償金之業務。
至於,本案中,己○○及黃惠 莉同為該局北區辦事處本案承辦人員,誰該負何部份 責任,應由檢察官自行認定,如果,檢察官認定黃惠 莉應就本案負責,就應對之提起公訴,不能姑息不法 行為。
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己○○的部分,不是己○○ 之業務,就是戊○○之業務,聲請人陳述犯罪之事實 ,何人涉有刑責,應由檢察官自行認定,不起訴書上 不應將己○○的責任推給戊○○,而稱: 己○○即非 該等業務之承辦人有何瀆職行為,而不究戊○○。
聲 請人很無奈,戊○○自承前開340 地號土地上三七五 租約之處理,補償金之發放及追索無權占有補償金之 業務均係伊在處理;
另,被告戊○○要八里鄉公所自 行註銷糸爭340 地號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亦是犯法的 行為,340 地號土地補償金並沒有發放,承辦人員將 補償金剋克扣留。
聲請人深感不服,請求鈞院就該部 分併入本案交付審判。
(三)被告乙○○看到八里鄉公所無法自行註銷系爭土地上 的三七五租約,向臺北縣政府單獨申請辦理租約變更 其名義登記失敗後,被告乙○○乃要求聲請人等承租 人放棄全部租約權,他將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 請其抵稅的340 地號租約另3 分之l 被扣留補償金給 承租人,申請不到,就沒有,承租人 (聲請人)不 同 意,於是,其乃和被告八里鄉公所承辦人張恆、柯慶 長及丁○○合謀加速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中其 對告訴人二哥丙○平 (承租人之一)稱: 國 有財產局 北區辦事處將發放補償費給承租人,要承租人兄弟妹 繳戶籍謄本給鄉公所,以便辦理發放補償費的手續, 承租人兄弟妹信以為真,乃繳戶籍謄本給鄉公所後, 卻以調解不成立為由,移送法院,將承租人的戶籍謄 本送法院作提告證件,並以租佃關係不存在,向鈞院 提起訴訟。
被告乙○○從抵繳遺產稅給國有財產局北 區辦事處,到租佃調解,到法院訴訟,都參與其中, 明顯有利益關係。
(四)被告乙○○在訴訟中提供他人水泥地停車場之照片充 當本案系爭土地和不實之言詞,混淆法院,致使被告 等人獲得有利之判決。
依民事法院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一切事實之主張及舉證均由當事人負責,法院原則 上無依職權介入調查之義務,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真實 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 之基礎,使公務員就其職掌之公文書填具不實之事項 ,而公務員是否有審查之義務,並不因此阻卻行為人 犯罪之違法。
本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公文書符合事實之 公示作用,對此侵害之形成,只要行為人具有支配關 係就須負責,且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法院固有審查之義務,然當事人對所提證據具有支 配之能力,即須對其行為負責,在被告等犯罪意圖強 烈之情形下,被告乙○○之行為,核屬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請鈞院明查。
(五)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承辦人被告張恆、甲○○及丁○○ 為何不依公地撥用程序法、土地法第26條及土地徵收 法辦理本案?而是將錢土地補償費直接繳給國有財產 局北區辦事處,而該處承辦人被告己○○戊○○而將 錢土地補償費扣下,其等已觸犯刑法第129條抑留剋 扣罪。
且為何要急著違法註銷三七五租約?在無法達 成註銷租約後,再以另一回事的租佃糾紛訴諸法院, 竟讓停車場工程停擺,原檢察官不追究其等責任,聲 請人不服。
被告張恆、甲○○及丁○○為承辦人員, 自行註銷340 地號的三七五租約,為的是要一併註銷 其他340 之l 、341 、340 之7 地號的租約,因為承 租人 (聲請人)曾 向其表達願意放棄340 地號土地, 以利工程進行,並保留其他地號的權利,而被告張恆 、甲○○及丁○○承辦人員不接受,其要承租人全部 放棄,乃單獨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租約註銷變更登 記,為的也是其他地號的權益,向法院提租佃不存在 之訴’為的也是其他地號租約的權益,而不是為停車 場的建造,被告很清楚訴訟趕不上建造停車場的工程 的期限,被告寧放棄建造停車場,而要的是註銷三七 五租約,明顯圖利他人。
(六)於民國85年10月18日,被告曾李箴等人是以系爭340 地號土地的3 分之2 地價款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 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另3 分之l 地價款是承租人 ( 聲請人)的 補償費,也就是他項權利或租賃權之補償 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承辦人並沒有撥給承租人 ,故340 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三七五租約 (他 項權利或租賃權)尚 未處理,所以,公地撥用應依比 照徵收私有土地辦理也就是依上開土地法第236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ll條之規定辦理,不起訴處分書稱: 「本案與徵收無關,本案既與徵收無關告訴人指訴被 告甲○○、張恆涉嫌違反前開有關徵收法律之規定, 即無可採。」
,聲請人深感不服。
(七)被告甲○○曾稱: 隔鄰土地改種綠竹子,他們沒有耕 種,鄉公所沒有提供不可抗力證明之義務。
以上的話 ,證明系爭340 地號土地缺水耕種,隔鄰土地是農業 用地,缺水可改種綠竹子,而340 地號土地是「公共 設施保留地」依規定只能種植原來的農作物,不可作 有礙徵收的行為,如密植花、果樹、盆栽。
常聽說有 人在知道土地將被徵收,而大量種植高貴植物以領取 高額補償金,因而和徵收單位鬧上法院,被告甲○○ 當時是八里鄉公所的建設課長,現在是鄉長,應知其 詳情,惡意誤導檢察官心證。
被告甲○○說,鄉公所 沒有提供不可抗力證明之義務。
經查: 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ll條規定: 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 物歉收,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勘查。
同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將被終止租約,再三七五租約土地 的管轄權屬鄉鎮公所,法律上權利和義務是一體兩面 ,既然有權處理文書事務,就有應該有核發不可抗力 證明之義務,原檢察官均未加以詳查,顯難昭折服等 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自僅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亦即限於經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或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3條之1 、第254條等法定事由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倘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既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
至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所針對之事實與未經實體上審究之事實間,縱有所謂告訴客觀上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係檢察官偵查時有無漏未審究之問題,法院仍不得對逕將未經檢察官實體上審究並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事實,充作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審酌之對象。
上揭聲請人所指被告戊○○部分,並未經聲請人明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對此為任何實質上之審究,業經本院核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內聲請人歷次陳述屬實,依前開說明,是基於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之斟酌對象乃上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上開指摘,自非本院所應審究者,應認其對被告戊○○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請求就被告己○○、甲○○、丁○○交付審判,按原檢察官固對被告己○○、甲○○、丁○○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對之提起再議,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覆聲請人認「聲請再議,依法應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認被告己○○、甲○○、丁○○3 人涉嫌圖利、違反抑留剋扣罪嫌等所侵害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而就違法徵收部分依國產局北區辦事處87年8 月18日台財產北管第87023649號函係通知丙○平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國土,應繳納佔用國土使用補償金,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申報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原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
依前揭說明,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僅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亦即限於經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或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3條之1 、第254條等法定事由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駁回再議之處分,本件被告己○○、甲○○、丁○○3 人並未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而認係因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再議,而非再議為無理由,是此部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3年度偵字第8617 號 、95年度偵字第507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95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
而該處分書於95年10月19日對聲請人送達,聲請人於95年10月25日聲請將被告乙○○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略以: (一)告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 非以被告乙○○於另案民事確定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 中,以曾李箴等地主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法院提 出340 之l 地號土地之照片,即本署93年度偵字第86 17 號 卷第260 頁背面上方該張照片中所攝之停車場 及水泥地,與告訴人承租之地號無關為據,經查,訴 訟中所提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審理之法院本有 調查其真偽之義務,核與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須該管公務員有義務依他人聲明或申 報而登載,全無審查權限之情形迥異,不論該照片內 容真偽,均無由構成使為裁定之法院登載不實罪。
(二)況告訴人於該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中,對被告孫 惠康等人提出之照片不但有爭執,且法院認定告訴人 就34 0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係依據法院會同台北縣淡 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即直接審理之結果, 此亦有前開裁定書可憑,且依卷附88年10月l9日臺北 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該340-1 及341 地號上確實有鐵皮屋、洗車場、餐廳等建物, 亦足證被告乙○○所提照片並無不實。
故告訴人此部 分指訴,亦難認屬實,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 等語。
五、按如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院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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