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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國能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以經營「狗寶貝有限公司」之名義,自民國(下同)91年至92年陸續向聲請人商借款項達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商借之時被告告知聲請人此行業可獲利,獲利後並可讓聲請人分享利潤等說詞,讓聲請人誤信後始將款項交付,果無此等誇大說詞,聲請人縱屬至愚,實不可能對於此等經營困難之公司提供資金。
被告亦自承確實收執此等款頊,然就被告收取此等款項後究係作何用途?此等款項之實際出處為何?是否確有用以經營「狗寶貝有限公司」?檢察官對此等疑點並未進行任何查證,單以告訴人未提及被告騙伊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應以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依據,斷不能單依告訴人片面之陳述,用為起訴抑或不起訴之理由,原承辦檢察官對上開攸關被告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之疑點,既未進行任何查證,此部分實有再為查證以明真相之必要,且另就詐術之實施方式,不論採言詞、文書、資料等方式係以虛偽不實之言詞、文書、資料,造成聲請人在接收錯誤資訊之情況下,而為款項之交付,仍有構成詐欺罪之可能,故此部分亦應加以查明。
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以上所述未盡查證之處,聲請人為保自身合法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l 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請求 鈞院准為交付審判,以為救濟,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而該處分書於95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管區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翌日(即18日)前往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乙紙(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附記聲請人乙○○前往領取及領取之時間)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住所係在基隆市,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4 日,是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10日應於95年10月31日屆滿,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5年10月3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指摘原處分徒以告訴人未提及遭被告所騙,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並未予詳查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即被告向其詐稱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借款,並承諾日後獲利將給予利潤,惟被告並未將該筆借款使用於公司之營運,反將之侵占入己云云。
惟:1、被告確有經營「狗寶貝有限公司」,且係由被告持聲請人交付之印章及存摺,將聲請人帳戶內之300 萬元匯入案外人即被告之胞姐李素芬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 紙(附於93年度偵字第10632 號偵查卷第9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為真實。
又該筆款項被告辯稱係聲請人投資其公司之資金,而與聲請人指稱:因伊姊夫與被告共同經營小吃店,經營發生困難,被告跟伊說他們信用不好,資金不夠,要跟伊借錢等語,固非一致,惟縱聲請人所稱該筆款項係因被告資金周轉困難而向其商借,係單純借貸而非進行投資乙情屬實,然觀之被告借款之過程,其對聲請人就公司之經營現況、資金需求及信用狀況,俱無隱瞞,已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又聲請人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並因念及其姊夫亦為該公司合夥人之親戚情誼,而應允借款,堪認聲請人於將相關款項交付予被告時,就可能衍生之風險,自應有相當程度之評估,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均據原處分詳予論述,況被告既係因經營公司業務,資金周轉不便,而向具有朋友情誼之聲請人借貸款項以為融通,乃屬經營事業之正常手段,自難認被告於借貸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又查,被告將投資之資金均存放其胞姐李素芬上開之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第41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跟伊講李素芬的帳戶是外幣帳戶,且說他們轉成外幣會從中賺到錢,可以支付公司的費用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4頁),足認該帳戶確為被告使用無訛,復參酌一般經營商業之人,或因自身信用欠佳,抑或基於商業上其他因素之考量,而商由朋友或家人以渠名義供其使用,並借用渠等帳戶,以為資金之調度,乃屬常態,是聲請人徒以上開款項係匯入案外人李素芬之帳戶,而認被告非將上開借款使用於公司之資金周轉,尚屬無據。
3、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之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自不得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逕行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再者,商業經營本存有風險,經營過程中所做的獲利評估,於實際運作時未必一定能獲利,準此以言,縱被告有如聲請人所述尚未返還借款,亦未給付投資獲利之款項等情形,亦不可逕認其確有詐欺之犯行,理至易明。
4、至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借款之確實流向,以查明該筆借款是否遭被告挪為己用云云,然查上開證據於偵卷中並未顯現,而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須另調查證據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
五、綜上觀之,本案被告甲○○不構成詐欺罪嫌,業經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且原處分所載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揆諸前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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