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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
第40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4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5年1 月19日即收受該處分書(提請交付審判10之期間,係自95年1 月20日零時起起算10日,並算至95年1 月29日屆滿,惟95年1 月28日迄95年2 月2日因係春節假日,應以翌日即95年2 月3 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復於95年2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狀章戳在卷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與案外人蕭江雪勤前於67年12月21日,分別向共同前手龔正雄(即原屋主)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49 巷28號1 、2 樓房屋。
原本系爭建物頂樓未加蓋違章建物,2 戶所使用之水塔、水電表及管線均安置於頂樓平台,1 、2 樓住戶均可經由旁側樓梯通達之;
嗣蕭江雪勤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頂樓平台加蓋加蓋遮雨棚,經聲請人要求拆除,蕭江雪勤之夫蕭新儀始一再表示歉意,且表示聲請人得隨時上樓使用頂樓平台,聲請人始未追究。
然被告於76年間自蕭江雪勤取得系爭房屋2 樓建物之所有權後,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89年間將頂樓平台原有遮雨棚拆除,新建磚造建物占有頂樓平台空間全部,而竊佔頂樓平台全部空間。
惟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並無「頂樓平台專由被告使用」之分管約定存在;
況縱使2 樓前屋主蕭江雪勤曾口頭允諾被告得使用頂樓平台之全部,惟此亦僅係2 樓房屋前後任屋主間之協議,尚不得因此拘束聲請人,被告確犯有竊佔罪刑;
㈡被告且於89年10月間,亦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將1 樓室內通往旁側樓梯間之木門從外側以不鏽鋼板封死,此已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所為已致聲請人如遇淹水或火災時,無法利用公共樓梯向高處逃生。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
況證人即蕭江雪勤之夫蕭新儀前亦於偵訊中證稱:「(問:樓下的人要如何到2 樓?)要先知會2 樓住戶,再走樓梯上去」、「(問:後來你有無告訴買受人即被告甲○○,2 樓有使用水塔的情形?)有」(見94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空言:「被告於購買時,1 樓屋主即已無法經由屋內樓梯上2 樓,則被告使用該樓梯間自無竊佔可言,而聲請人於購買時,既不能由該樓梯上2 樓,則洪水來時,自無由該樓梯上2 樓之理,被告無阻塞逃生通道甚明」云云,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綜上,被告擅自於頂樓平台興築違章建築及封閉公共逃生通道之行為,確已構成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等罪云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竊佔、阻塞逃生通道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然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辯稱系爭房屋1 、2 樓存有分管約定,其自前2 樓屋主蕭江雪勤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49 巷28號2 樓房屋時,前屋主即謂2 、3 樓都歸伊使用,至於1 樓之前、後院,則歸地面層住戶使用;
1 樓屋內上2 樓之樓梯口,原本有一木門,伊買的時候就釘死的,如果木門可以隨意開啟,豈不影響住戶之安全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前屋主蕭江雪勤之夫蕭新儀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棟房屋原本是1 戶,後來同時賣給2 戶,當時有向被告說明3樓給2 樓的人使用,而1 樓的前、後院則歸1 樓的住戶使用;
至於1 樓屋內沒有樓梯通往2 樓,只有外面1 個樓梯,上去之後就是2 樓的客廳,1 樓的人要上樓須先知會2 樓住戶(見94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 度偵字第3830號卷【下稱:第3830號卷】第103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再系爭房屋1 、2 樓之結構觀之,先前該屋原係由龔正雄1 人所有,是1 樓住戶欲通往3 樓,只能經由唯一之樓梯,上去之後且必須經過2 樓之客廳,始能通達3 樓(參見簡圖2 紙,附於第3830號卷第8 頁、第9 頁參照;
另參見聲請人提出之照片3 張,附於第3830號偵卷第110 頁證物袋內),倘1 、2 樓係屬於同一人所有,自屬無礙。
然既已分別將1 、2 樓出賣予不同之人,倘謂無分管約定,而得任由1 樓住戶任意進出2 樓之客廳,以通往頂樓平台,實難置信,益徵被告所辯確有可信之依據。
再聲請人亦自承先前由蕭江雪勤一家居住系爭房屋2 樓時,1 樓通往樓梯間之內門,其內外均上鎖,僅在1 樓住戶遇有使用頂樓平台之必要時,通知2 樓住戶即蕭江雪勤或其家人後,由2 樓住戶開門供1 樓住戶進入,則顯頂樓平台平日確係由2 樓住戶使用。
況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既早於89年10月間即將1樓室內通往樓梯間之木門從外側以不鏽鋼鋼板封死,卻迄至94年間始為告訴,又容任現狀繼續存在多時;
參以被告與聲請人先前已因水塔清洗、更換問題,聲請人欲上頂樓清洗水塔而屢起爭議(分別參見聲請人乙○○94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第3830號卷第4 頁、94年6 月14日偵訊筆錄,第3830號卷第103 頁;
被告94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第3830號卷第6頁),則告訴人指訴從無分管約定,被告所為係屬竊佔云云,是否可信,確實堪疑。
聲請人固又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蕭江雪勤、聲請人之共同前手即原屋主龔正雄之聲明書1 紙,載明「本人於67年12月,將臺北市○○區○○路349巷28號2 層樓之房屋,分別售予乙○○和蕭江雪勤時,除買賣契約書內容之約定外,當時買賣雙方並無2 樓屋頂平台專由2 樓買方(即蕭江雪勤)使用之口頭約定或其他任何行形式約定」等語(附本院卷),惟此聲明書除無證據能力外,且據前開說明,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進行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提出「聲明書」之證據顯屬不合規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況究竟蕭江雪勤、乙○○間有無另行口頭約定之待證事實,原屋主龔正雄亦未必知悉,是亦未必得以藉由傳訊證人龔正雄之方式釐清事實,是不能以此紙聲明書逕認證人蕭新儀所證不實,甚而認別無分管契約之存在。
㈡況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亦即行為人之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
是不問客觀上告訴人指訴全無分管約定存在是否可信,就被告主觀而言,既經證人即被告之前手蕭江雪勤之夫蕭新儀到庭證稱:當時賣給被告甲○○時,確有說3 樓給2 樓使用,1 樓的前、後院歸1 樓使用等語(94年6月14日偵訊筆錄第3 頁參照),顯見被告主觀上所認其得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確非無憑,是縱認客觀上確無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主觀上亦乏竊佔故意。
是被告固將1 樓通往2、3 樓之樓梯間之內門封閉,致聲請人不能自該樓梯任意通行經2 樓客廳而至屋頂平台,亦難論被告竊佔罪刑。
㈢又系爭房屋於蕭江雪勤一家住居時,頂樓平台原置有水塔並搭蓋雨棚,是堆放桌椅等物,其中水泥製水塔係蕭江雪勤1家使用,另外之塑膠水塔則為1 樓的住戶使用,已據證人即蕭江雪勤之夫蕭新儀證述在卷;
嗣被告自蕭江雪勤買受系爭房屋2 樓後,原供1 樓使用之塑膠水塔損壞,影響被告生活品質,被告屢次要求1 樓住戶更換,均未獲回應,嗣始由被告出資更換該供1 樓住戶使用之水塔共2 次,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則該頂樓平台確有放置供1 樓住戶使用之水塔,可以認定。
被告嗣拒絕聲請人上頂樓平台清洗水塔,固有不該,惟前既有分管契約,被告主觀上又乏竊佔犯意,仍不能以此而論被告竊佔罪刑。
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聲請人其應有上屋頂平台清洗水塔權利之爭執,當另循民事途徑確認聲請人通行之權利內容,以謀求解決。
㈣至聲請人又認該樓梯間係屬公共樓梯間,客觀上屬公共通道,被告將1 樓住戶通往該樓梯間之內門以不鏽鋼板封閉,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云云,然查,經原偵察檢察官偵查後,認居住1 樓之住戶,如遭受火災或水災之際,衡情論理應是由其前、後門之出入口逃生,此觀一般公寓大廈之地面層出入口均屬獨立,與其他樓層住戶共用樓梯通道有別,不能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阻塞逃生通道犯行,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況該樓梯間僅通往2 樓及頂樓平台,其中頂樓平台自客觀或被告之主觀而言,係依分管契約由其使用,業如前述,則該樓梯究否「公共通道」,亦有疑義,是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嫌。
六、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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