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自,16,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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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汎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Josef Oh
代 理 人 倪伯萱律師
李如龍律師
林曉瑩律師
被 告 湯姆士陶英文名甲
荷蘭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沃科技公司)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湯姆士陶、乙○○提起自訴,委任林曉瑩、倪伯萱、李如龍律師為代理人,經被告二人於民國96年1 月5 日返還自訴人所指遭侵占之物後,本院定於96年2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開庭,該傳票已於同年1 月26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96年2 月14日報到單在卷可佐。

嗣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於96年3 月7 日上午11時45分到庭,並通知自訴人,該期日傳票分別於96年2 月26日、27日送達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亦未於該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96年3 月7 日報到單附卷足憑。

是自訴代理人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且通知自訴人後,均未到庭,顯已無意再依自訴程序追訴。

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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