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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輝 律師
郭令立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載有本件案號且經我國駐外機關公證或認證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委任狀之記載必須具體特定,該項記載須使法院從形式觀察即得以認定自訴代理人就該特定案件確已獲得自訴人之授權委任,始足當之,且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代理人於相當程度內係踐行檢察官之職能,關係訴訟成敗甚大,自訴人日後並可能涉及誣告刑責,法院對於委任狀之提出,自應審慎審查,此自不待言。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雖於95年7 月28日提出委任狀1 紙,其上記載委任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因自訴人迄未曾到庭,本院無從與之確認其確有委任丙○○律師為代理人之意,且自訴人前因遭本件被告乙○○於89年1 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89年度偵字第963 號),因自訴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屬無著,而於90年2 月9 日發佈通緝在案,業有前開偵查案卷影本全卷在卷可稽,而丙○○律師亦坦承自訴人年紀大,身體不佳,國內並無親人,早已旅居美國等語,是依前述委任狀尚不足以認定本件丙○○律師確已獲自訴人之委任而提出本件自訴。
本件受命法官乃當庭諭請丙○○律師更行提出經過我國駐外機關公證或認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丙○○律師雖於96年1 月31日提出自訴人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委任狀1 紙,惟該委任狀上既概括授權丙○○律師得提起一切民事、刑事、執行及行政訴訟行為,甚且包括得向各級政府、仲裁、調解機關為一切行為,其委任並非針對具體特定個案為之,已難謂符合前述委任必須具體特定明確之旨。
更何況該委任狀係由自訴人於93年6 月28日所出具,迄今已二年半,情事可能早已變更,本院無法據以認定針對本件自訴人確有委任丙○○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意,故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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