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自,36,2007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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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寅○○○○○律師事務所
兼代表 人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其餘被告如附件一所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詳如附件二。

二、有關自訴人寅○○○○○律師事務所部分: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

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191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②經查,本件自訴人寅○○○○○律師事務所並非法人,而屬非法人團體,依前揭判例所示,其並無行為能力,自不得提起自訴。

且非法人團體在民事及行政訴訟上固認有當事人能力,惟此乃法律所特別賦與,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不能比附援引,何況,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究有差別,自不能以非法人團體在民事及行政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即謂在刑事訴訟上有行為能力而得提起自訴。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9 號解釋,並非針對非法人團體得否提起自訴一節作出解釋,更無對於前揭判例宣告有違憲之處,準此,自訴人寅○○○○○律師事務所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自訴人子○○部分:

(一)有關被告己○○、庚○○(自訴人子○○自訴被告己○○、庚○○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除外,如後述(二))、丑○○、癸○○、壬○○、丙○○、甲○○、乙○、丁○○、戊○○、辛○○部分:按同一案件,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為自訴案件所準用。

有關上開被告部分,自訴人子○○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就同一案件,已具狀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各該書狀影本在卷可參,而該案尚未確定,有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自訴人子○○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具狀,同年月十七日繫屬本院,兩案相較,顯以台北地院前開案件繫屬為先,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自訴,應諭知不受理。

另自訴狀固載有違反著作權乙節,惟自訴人子○○稱:所載共犯幫部分(按指被告己○○、庚○○以外之被告),主要是洩密與偽造文書等語(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足認自訴狀所載違反著作權部分,僅指被告己○○與庚○○,而不及於其他被告,合予敘明。

(二)如附件一所示被告,除上開(一)所示被告外,其餘部分,暨所自訴人子○○指被告己○○與庚○○違反著作權法部分:①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所載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 、2 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②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或有記載被告姓名地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或僅記載姓氏,或載有電話分機號碼(惟按分機號碼隨人員異動等因素而更動,且分機之使用,不限人別,因此尚難特定人別),或被告82,被告9 不知姓名男子,被告4不知名勞工局人員等情。

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且所載犯罪事實,固載有部分指述,惟並未詳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於法亦有未合。

本院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於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此部份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固規定: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法院並無蒐集證據義務,而所謂調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之卷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如此方符訴訟制度本義。

至於如何特定被告身分,如被告年籍等資料,乃偵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再由法院職權調查,否則豈非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公訴而就自訴,自應擔當起訴者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而混淆法院為偵查機關,凡事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此一來,實轉失公平法院性質,及客觀聽訟者地位,是自訴人聲請本院調查其所應補正之被告資料,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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