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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謝牧洲(已死亡,業據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確定)係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前處長,被告甲○○、乙○○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技正、股長,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其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謝牧洲均明知自訴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556 即543號地號農地上所修建之駁坎道路、涼亭及建造蓄水排水設施,均係合法建造且供農業使用,竟於民國81年2 月28日至3月3 日止,基於破壞蓄水池設備、損壞道路及妨害農田水利之犯意,由被告甲○○、乙○○夥同同案被告謝牧洲指揮大批員警及拆除人員前來上開地號農地,違法執行拆除該農地上之蓄水堤防、涼亭、坡崁及損壞地上來往道路欄杆等設施,使自訴人慘澹經營之農業地上物,面目全非,破壞無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81條破壞蓄水池設備罪、第185條損壞道路設備罪、第252條妨害農田水利罪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經上級法院發回下級法院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但書之適用。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發回更審後,下級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復分別為該法第343條、第307條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等瀆職一案,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自字第5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 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4年12月29日,將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於95年1 月19日重新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5年度自更(一)字第2 號受理,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審級程序已重新開始,自應適用前揭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5年3 月2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11日送達自訴人,自訴人雖於同年月17日補正邱昱宇律師為代理人,然於同年5 月24日又具狀解除邱律師之委任,有送達證書、律師委任狀、解除委任狀在卷為憑,本院乃在同年6 月2 日當庭再次裁定自訴人應於5 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上開裁定後仍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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