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自緝,1,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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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1 乙○○於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2 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8年7 月25日19時20分許,前往台北市○○路754 號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星公司),以1 日租金新台幣(下同)1700元,向巨星公司租得車號T24557號自小客車,詎得手後,自租期屆滿之88年7 月26日19時20分以後之某時起,在不詳處所,將該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再承前侵占犯意,於88年8 月2 日14時50分許,到台北市○○路746 號1 樓,向李素蓮,以1 日租金1800元,向李素蓮租得車號CZ4313號自小客車,得手後,自租期屆滿之88年8 月3 日14時50分以後之某時起,在不詳處所,復將該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3 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本院因受理95年度自緝字第3 號案件而職務上主動知悉。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修正而予剝奪。

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

本件自訴人前於88年8 月17日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提出自訴時,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已符合當時提起自訴之法定要式,嗣92年9 月1 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明訂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至明,惟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既屬合法,法院當無庸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先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有:1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連續2 次侵占租車之事實。

2 自訴代表人甲○○於本院之陳述。

3 卷附T24557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4 經調閱本院95年度自緝字第3 號侵占案件全卷,有CZ4313號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存證信函附於該卷可憑,並有該案自訴代理人蔡明輝於88年9 月23日之陳述可佐。

5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被告乙○○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他人之自小客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顯有將該車易為己有意思,核其行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先後2 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8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於86年間有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檢束行為,在短期內連續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害人受損失非輕,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始接受裁判,以及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行為後之90年1 月10日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至自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車號T24557號自小客車行為提起自訴,惟被告另有侵占車號CZ4313號自小客車之行為(即本院受理之95年度自緝字第3 號自訴人李素蓮提起自訴部分),與本件自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自訴人到庭執行職務。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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