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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02、1579、1910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其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 月初之某時起迄95年10月23日經警通知採尿前5 日內某時止,以每2 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分別在臺北縣淡水鎮某不詳朋友住處之山上、臺北縣三芝鄉大片頭某處空地、臺北市○○區○○路旁附近空地、臺北市○○區○○路15號附近之空地、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橋旁之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㈠95年8 月7 日下午2 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354 巷口處發現甲○○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而實施搜索,並自其左手處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7公克)。
㈡95年8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芝鄉大片頭93號前之廣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 支。
㈢95年9 月25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15號附近之空地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㈣95年10月23日經警局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 月7 日、同年月10日、同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 日報告編號CH/2006/8094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4日、95年10月4 日、95年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毒偵字第1579號卷第31、35頁、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47、53頁、毒偵字第3332號卷第9 、10頁、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73、74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95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公克),亦有該局95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7270 號鑑定通1 紙(見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於95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亦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見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19頁)存卷可考,復有被告於95年8 月10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9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包括一罪。
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且於本案中,被告自95年7 月初之某時起迄95年10月23日經警通知採尿前5 日內某時止,雖經警4 次查獲,卻仍以約2 或3 天即施用1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續數月之久,顯見被告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自95年7 月初某時起至95年8 月5 日中午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然被告95年8 月5 日中午以後其餘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本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成癮,尚乏客觀之評估、鑑定報告足資認定被告尚須施以預防矯治之毒癮治療,而有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諭知戒治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既與內含之海洛因殘渣無法分別鑑秤其重量,而與第1 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無從個別宣告沒收,故上開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 個(重0.19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或用以資為盛裝海洛因之工具、或用以施用之工具,均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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