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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陳守東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10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甲○○涉嫌犯有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被告乙○○涉嫌犯有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被告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則否認有販賣行為,且翻異前供否認同案被告甲○○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被告乙○○涉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96年1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茲本院訊問被告甲○○、乙○○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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