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1167,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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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 日入伍服義務役(已於94年9 月1 日退伍),而於94年5 月11日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469 號「陸軍精實營區」陸軍步兵第176 旅部支援總機勤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支援總機勤務期間,於94年5 月22日上午10時18分01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04秒止,同日上午11時49分26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11秒止,盜用上開旅部總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電信設備,撥接至其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信共2 通,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而獲得免費使用有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以下同)4.5 元。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卷附「陸軍精實營區」陸軍步兵第176 旅部00000000號總機電話94年5 月22日之通聯紀錄亦顯示該總機電話於當日10時18分01秒起至10時18分04秒止,11時49分26秒起至11時50分11秒止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信紀錄,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其前後2 次盜打電話之行為,時間極為緊接、手段相同,應認為接續一罪。

爰審酌被告盜用軍方專用電話,固有不該,惟念所得利益至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準據法適用「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之。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期以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擔任「陸軍精實營區」陸軍步兵第176 旅部總機勤務時,自94年5 月21日上午7 時21分35秒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34分11秒許止,與自94年5 月22日凌晨3 時21分10秒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28分40秒許止,以及自94年5 月22日下午2 時24分30秒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44分39秒許止,連續以有線電話撥接之方式,盜用該旅部總機電話00-00000000 號之電信設備,撥接至色情電話000000000 號通信共31通,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而獲得免費使用有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500元,因認被告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與本院前所論科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公訴人所指上開犯嫌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前揭旅部總機電話對外撥出時,必須知悉密碼始能為之,而依規定,該密碼僅士官知悉,伊身為士兵,根本無從得知,當然也無法盜用而對外打色情電話;

至於伊雖曾盜打上開旅部總機電話撥接至其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信共2 通,但此係士官丙○○為其代撥密碼,伊並未因此獲悉密碼等語。

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擔任總機勤務,當然知悉旅部電話鎖碼密碼,況且,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4 月、5 月通話明細清單以觀,被告常撥打「康全電訊」、「甜甜圈交友」等付費電話,足徵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情為據,雖非無由;

然前揭「陸軍精實營區」陸軍步兵第176 旅部總機勤務本係由該旅部之通訊連負責,依規定,上開總機電話之鎖碼密碼是值機人員經由電腦自己設定,隨時可以改設,交班時,由前一班值勤者將密碼告知下一班值勤者,下一班值勤者則立即更改密碼保密,此外,非業務需要均不得對外透露密碼。

又因此係軍方總機,所以對總機人員的可靠性會做安全查核,並有極嚴謹之作業規定,因此,即令為通訊連連長都不能知悉總機鎖碼密碼。

然凡知悉該密碼者,經由該旅部所設個各分機均得撥打外線,未必須進入總機值班室為之。

而案發當時,原負責總機勤務之通訊連前往岡山受訓(94年1 月3 日移防,同年7 月返回駐地),故而調用裝步營人員值總機勤務,當時安全查核比較鬆散,期間,總機電腦又確曾故障,交班者亦無變更密碼之可能等節,業據證人乙○○即案發時前揭「陸軍精實營區」陸軍步兵第176 旅部通訊連連長結證在卷,可見被告支援「陸軍精實營區」陸軍步兵第176旅總機勤務時,該旅部總機勤務之管理極為鬆散,不僅總機人員可靠性之安全查核並未落實,且因總機電腦故障,總機鎖碼密碼(即011) 根本不曾更換,一再沿用,作業規定形同虛設,總機人員交班後,大有機會對外洩漏,旅部官兵知悉者不在少數,貪圖小利,藉此機會在總機室以外之單位,以旅部分機對外撥打外線者,未必限於總機人員,此由該旅部下士王少軍自承:「(94年)5 月23日22時18分至25分、同日時27分至28分,曾以011 撥給母親的手機。

動機係因前1 日由學弟鄭志孝口中得之011 可撥打民線。

在5 月23日因貪一時方便,遂以值班場所(譯店室)內之電話,以011 方式撥給母親」等語(參見陸軍第176 旅案件調查報告書,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23 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可見一斑。

職是,被告以其根本不知旅部總機鎖碼密碼,無從以該總機撥打外線云云為辯,雖無可採,且容或被告亦確有撥打「康全電訊」、「甜甜圈交友」等付費電話之慣行,然案發當時,可得利用旅部總機撥打外線者甚眾,實無從確認公訴人所指盜用軍用總機撥打色情電話者必為被告,是依現存卷證資料,既仍存有被告以外之人可得利用軍用總機撥打色情電話之合理懷疑存在,即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盜用軍用總機撥打色情電話該部分罪嫌與本院前所論科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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