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新田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新田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係刑法第210條
- 四、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偽造「來門實業公司」、「負責人
-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4年5月初某日,吳麗珠透過林福男、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新田涉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係以
- 四、經查:
- 五、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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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田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田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新田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最後一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在任職於賴念國(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來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來門公司)期間,私自為他人辦理信用貸款,於93年10月間至94年2 月間,明知張文山、林美月並未於來門公司任職、具領薪資,竟基於詐取貸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代辦銀行貸款、信用卡為幌子,先後向張文山、林美月佯稱可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使張文山、林美月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護照、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及印章後,王新田依據張文山、林美月提供之身份證資料,偽造張文山、林美月於來門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分別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惟因故未能獲准而未予核貸,足生損害於張文山、林美月、遠東商銀、中華商銀及來門公司。
嗣為警於94年6 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來門公司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來門公司發票章、公司章各1 顆、張文山之來門公司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 張、林美月之來門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業務組長名片各1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林美月、張文山、賴念國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
且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就林美月、張文山、賴念國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
上開林美月、賴念國之警詢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即不得作為證據。
而張文山之警詢陳述,因其業於97年4 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並已無可回復,是本院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張文山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
參諸證人張文山於警詢所證,均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則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事甚灼明,本院認證人張文山於警詢所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否認該供述,認無證據能力,難以採取,合先敘明。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新田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張文山、林美月係來門公司之員工,有委託伊辦理信用卡、貸款等事宜,張文山、林美月之來門公司在職證書係經過老闆賴念國之同意後,前往賴念國抽屜拿取印章而開立,其等之扣款憑單雖係伊買看報紙買來的,但非被告偽造亦未行使云云。
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張文山於警詢證稱:被告王新田找伊辦理貸款,伊拒絕他,說只要辦理信用卡就好,但自93年10月開始辦理,至現在(即94年6 月30日)伊還未收到信用卡或通知伊信用卡已核發之事項。
被告叫伊交身分證、健保卡、護照、郵局存簿影本及印章。
伊沒有在來門公司任職,亦未領過來門公司薪資,但被告有叫伊前往來門公司簽名蓋手印,但簽什麼資料,伊不知道。
對於被告幫伊辦虛偽之來門公司薪資所得及在職證明,伊不知情也不同意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㈠第115 頁至11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請被告辦信用卡,說辦信用卡可以借錢周轉,利息很少,但迄今伊身上沒有一張信用卡,伊沒有在來門公司任職,伊將證件交給被告去辦,沒有在被告處工作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㈡第24頁至第26頁);
證人林美月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住在同棟大樓,不認識賴念國,有在來門公司作三、四天負責清掃工作之臨時工。
來門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被告開給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㈠第182 頁至183 頁);
證人賴念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來門公司擔任小包,伊沒有授權給他開立來門公司之在職證明,亦不知悉此事、在職證明上之印章不是來門公司的,伊從來沒有將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給被告,張文山、林美月亦非來門公司職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㈡第8 頁、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來門公司負責人,並無授權被告使用來門公司大小章,亦無授權被告開立來門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伊不認識林美月,扣案之林美月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非伊開立,亦未曾印製林美月擔任來門公司組長之名片。
被告未曾告知伊,林美月要以來門公司員工名義報稅,公司員工中沒有叫張文山、林美月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第219 頁),綜觀證人張文山、林美月上開證述,並均與證人賴念國所為證詞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張文山等三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偽造之林美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林美月之來門公司在職證明書、張文山之來門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影本各1 張、張文山之來門公司薪資明細表3 張(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㈠第131 頁、142 頁至第145 頁)、來門公司發票章、公司章各1 顆、林美月之來門公司業務組長名片1 張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受張文山、林美月之委託而代為辦理信用卡、貸款,開立渠等之來門公司在職證明亦得到賴念國之同意等詞置辯,惟顯與上開證人張文山、林美月、賴念國之證述及扣案偽造來門公司在職證明等事證有間,已難憑信,參以證人等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可言,證人等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本件並非證人張文山、林美月主動向警方報案,係警方因偵辦另案扣得相關證物始循線約詢證人等節,益徵證人等上開證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等私文書,並向銀行申貸作為行使,足以使張文山、林美月、銀行負有貸款債務人、債權人之義務,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 年7月1 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 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 ,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低額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未遂犯:修正後刑法將未遂犯之處罰合併規定於第25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科刑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㈤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在職證明書係為表彰「僱主聲明特定人員受僱任職」文義之文書,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來門公司印章而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
其先後向遠東商銀、中華商銀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偽造「來門實業公司」、「負責人賴念國」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附表編號八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94年5 月初某日,吳麗珠透過林福男、楊永煌、楊永華(3 人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033 號不起訴處分)介紹至來門公司辦理銀行信用貸款,王新田見吳麗珠精神顯有異常認有機可欺,明知吳麗珠未曾在萬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公司)擔任會計,竟偽造吳麗珠於萬華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等財力證明,連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國泰三民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富邦八德分行)、臺新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臺新和平分行)之貸款承辦人,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接續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審核信用貸款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對於吳麗珠之債信評估陷於錯誤,分別由國泰三民分行核撥新臺幣(下同)28萬5,900 元、富邦八德分行核撥34萬7,000 元、臺新和平分行核撥10萬6,000 元予吳麗珠,惟事後王新田僅拿5 萬元予吳麗珠,其餘則悉數據為己有,因認被告王新田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新田涉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害人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楊永華、楊永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吳麗珠於萬華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份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3 份、貸款(即現金卡)之撥款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放款契約書、對帳單查詢表影本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麗珠冒貸部分係案外人張建生所為,伊只有介紹吳麗珠與張建生認識,至於張建生如何辦理冒貸,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吳麗珠於警詢時證稱:94年5 月中旬,阿富即楊永煌說要介紹賺錢門路給伊,先介紹楊永華認識,接著楊永華帶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找王大哥,王大哥叫手下即楊永華帶伊去銀行辦理貸款。
伊有領取3 次款項,金額共計5 萬元,向王大哥領取2 次,第三次是楊永華拿2 萬元到臺北市和平西路三段時報大樓前交給伊。
楊永華帶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遺失及補發、伊指認被告王新田就是詐欺伊之王姓男子(見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04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伊叫他王大哥,是聊天、泡茶認識的,是一對夫妻叫伊銀行信用卡,他們想賺錢,叫伊當人頭,會給伊錢,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是另一對夫妻叫伊辦的。
伊有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被告,被告總共拿5 萬元給伊。
伊從未曾在萬華機械公司任職、是被告手下帶伊去銀行辦貸款,被告拿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去辦理貸款借錢,被告說有筆錢要下來,要伊拿身分證、健保卡給他(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將健保卡交給被告,將身分證交給法庭旁聽之女士及她先生即張建生,是張建生夫妻陪伊去銀行領錢。
伊在偵查中所稱一對夫妻叫伊辦貸款及信用卡,該對夫妻就是張建生夫妻,銀行貸款不是王新田辦的,身分證是另一人帶伊去辦,伊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
是楊永煌帶伊去刻印章,並介紹楊永華給伊認識,由楊永華載伊去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王大哥的地方。
伊沒有委託張建生夫妻辦理銀行貸款,是他們自己帶伊去銀行,叫伊簽字。
還有另一對夫妻也是詐騙集團,但伊不認識。
張建生夫妻陪伊去銀行簽名,約在被告辦公室樓下見面,伊先上三樓,再下來與他們前往銀行辦理貸款,還會回被告辦公處所泡茶,之後由楊永華載伊回家(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57 頁至第至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9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是核證人吳麗珠就辦理銀行貸款係何人指使及陪同乙節,究係被告,抑或張建生夫妻,抑或另一對夫妻,就此重要爭點,其先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
雖證人張建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妻子帶吳麗珠前往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78 頁),惟依證人吳麗珠證言,誠難排除確有被告以外之人,係真正犯罪者之可能性。
㈡證人楊永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與王大哥之手下及吳麗珠一同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吳麗珠告訴伊共向王大哥領取5 至6 萬元,沒有吳麗珠所稱之在端午節附近,王大哥交代伊拿2 萬元交給吳麗珠之事。
伊與吳麗珠於94年6 月初,在王大哥那裡,王大哥稱月底吳麗珠有一筆貸款會下來(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吳麗珠係在萬華區喝酒認識,但不認識被告,伊沒有從吳麗珠之貸款中抽取4 萬元,亦無替被告介紹他人貸款,而賺取佣金。
伊在警局所言不實在,當時很累,筆錄看一下就馬上要伊簽名(見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拿到吳麗珠辦理信用貸款的錢,亦不清楚吳麗珠最後是否有辦理貸款,伊沒有向被告領過3 次佣金,也沒有陪吳麗珠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172 頁),是依證人所言,其對於吳麗珠辦理銀行貸款之過程並未在場見聞,其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證據。
㈢證人楊永煌於警詢證稱:伊沒有陪同吳麗珠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或信用卡,亦不曾與吳麗珠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手續。
伊曾在94年4 、5 月前往上址,吳麗珠有介紹王大哥與伊認識、94年5 月該名王姓男子打電話給伊,問說有沒朋友可以拿資料辦理現金卡,伊就找吳麗珠見面並告知上情,後來伊陪同吳麗珠與楊永華、王姓男子約在一地址不詳之三樓見面,楊永華先離開,只有王姓男子與吳麗珠談話,伊不知渠等談話內容,亦不知悉王姓男子之真實姓名(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至第7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吳麗珠,沒有介紹她辦貸款(見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在94年4 、5 月陪吳麗珠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伊不識字,警詢筆錄是警察寫的,伊只與吳麗珠在萬華見過2 次面,也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頁),因證人並未在場親聞共見,其證言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
㈣證人楊士賢於警詢證稱:伊於94年6 月17日詢問小姨子吳麗珠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數額為何,吳麗珠稱不知道,伊請吳麗珠聯絡楊先生即楊永華在廣州街碰面,楊永華與林先生即林福男一同前來,伊問渠等吳麗珠貸款數額,渠等稱僅13萬,並稱吳麗珠沒有財產,辦理銀行貸款,不用還也不用繳利息,伊知道有問題遂帶吳麗珠離開。
吳麗珠告訴伊,係楊永華帶渠申請補發身分證(見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後來才知道的王大哥,先查到楊永華後,他說被告是老大,伊要打電話給張警官,結果打錯,對方自稱是張警員,伊就將計就計約對方出來,結果是鄭先生到場,伊稱要頭頭說話,對方才約被告出來,伊當場請警察把鄭先生及被告抓起來(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㈡第76頁至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麗珠辦貸款之事,伊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證人所言,其對於吳麗珠辦理銀行貸款之過程並未在場見聞,其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
㈤至於吳麗珠於萬華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3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㈠第3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9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39頁)影本各1 份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3 份(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㈠第31頁、第34頁、第42頁)(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㈠第29頁)、放款契約書(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㈠第30頁)、對帳單查詢表(見94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㈠第40頁)影本各1 紙,上開書證及物證,僅足證有偽造文書及申辦銀行貸款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證據。
五、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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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 │
├───┼───────────────────────┤
│ 一 │偽造林美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 │
├───┼───────────────────────┤
│ 二 │偽造林美月之「來門實業公司」、「負責人賴念國」│
│ │在職證明書壹張 │
├───┼───────────────────────┤
│ 三 │偽造張文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張 │
├───┼───────────────────────┤
│ 四 │偽造張文山之「來門實業公司」、「負責人賴念國」│
│ │薪資明細表叁張 │
├───┼───────────────────────┤
│ 五 │偽造張文山之「來門實業公司」、「負責人賴念國」│
│ │在職證明書壹張 │
├───┼───────────────────────┤
│ 六 │偽造來門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
├───┼───────────────────────┤
│ 七 │偽造來門實業有限公司發票章壹顆 │
├───┼───────────────────────┤
│ 八 │偽造林美月之來門公司業務組長名片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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