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1205,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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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鈞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鈞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 個月以上,經臺灣臺北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而報請停止戒治,於94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09 巷1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被訴自95年5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在台北市○○區○○路3段109 巷11號住處、台北市松山火車站旁某處、台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內等地,約3 至5 天一次,以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7 月5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2、1301號提起公訴,及將95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案件函請併案審理,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期徒刑10月,該刑事判決分別於96年1 月22日、同年1 月18日送達予被告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上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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