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1221,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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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扣案偽造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6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福客多商店外所交付之編號EH566456LU新版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1 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因一時好奇,以300 元之代價購入後,於同年6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109 巷28號之「五顆星水果店」內,持以向甲○○購買價值30元之荔枝而行使之,旋遭甲○○當場識破,致未得逞,並由甲○○立即報警處理。

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經乙○○持以行使之偽造新版千元紙鈔1 張,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卷附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 紙、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50005059號鈔券鑑定報告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已據當事人暨指定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復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 紙(參見偵卷第13頁)、卷附之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50005059號鈔券鑑定報告1 紙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41頁),載明:「該張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故新臺幣為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

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再以詐欺論擬。

又以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如該店登時發現為偽造,則行使行為尚屬未遂,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持扣案偽造新版新臺幣千元紙鈔向甲○○行使,因登時被發現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再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被告行為時,其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上開2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至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2 條文條項之移列。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符合修正前後普通未遂犯之規定,法律效果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使偽造紙幣犯行尚屬未遂階段,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好奇,向偶遇之友人購入扣案偽造新版千元鈔券,嗣又因貪圖小利,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集、交付、行使偽鈔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產生危害之程度,事後對不法行為均坦承不諱,甚有悔悟之意,已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又斟酌上情,暨其年輕識淺,缺乏社會經驗,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除有正當職業外,尚在北臺科學技術學院進修,頗思進取,有其學生證影本、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在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亦有變更,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故亦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公訴人請求應由被告給付特定公益團體5萬元,茲為緩刑條件。

惟按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固賦予法院為緩刑諭知之同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事項,依其中之第5款,復得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惟其內容尚不包含命被告提供「金錢給付」在內;

況被告既已受緩刑5 年之宣告,期間自均當謹言慎行,已足發揮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令其警惕,是不併依公訴人所請於緩刑宣告另附條件,均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編號EH 566456LU千元通用紙鈔1張確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所為另亦該當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並認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相同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甲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

相反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乙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

惟觀之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後段所設三種行為態樣,均為防免偽造幣券流通於市,而同以通用幣券之信用性為其保護法益。

然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變造通用幣券」之行為態樣,相較於「行使偽、變造之通用幣券」,顯已將刑罰前置化,惟其法定刑度卻仍均相同,自應嚴格解釋「收集」之要件,認「收集」行為除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將偽造幣券納入自己管領支配之行為,且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而言外,尚須反覆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 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55號判例、同院56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僅單次取得偽造幣券,仍以取得多數幣券為必要,始足以表彰構成要件行為之不法性。

經查,被告已就其取得扣案偽造新版千元鈔券之經過,陳明:「(問:扣案的千元偽鈔1 張,如何取得?)是 在我們家樓下的便利商店,遇到我國中的學長綽號『小胖』,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是他以300 元賣給我的」、「(問:你自己在銀行工作,為何要買偽鈔?)好奇」、「(問:你只有買一張?)是」等語明確,則被告既因一時好奇,單次購入單張扣案偽造新版千元偽鈔,顯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收集」之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既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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