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1237,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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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丙○○
戊○○
號2 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己○○、丙○○及戊○○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0日)18時4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警棍、木棒等物,由己○○駕駛車牌2485-GK 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及戊○○3 人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找尋丁○○,途經台北市○○區○○街與新建街巷口處,發現丁○○與友人乙○○行經該處,甲○○4 人即分持棍棒下車共同毆打丁○○、乙○○2 人,致丁○○受有右側鼓膜穿孔、頭部外傷及左臉頰、左手肘、右手腕、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臉之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合併前臂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及小腿挫傷合併髖、大腿及小腿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應認甲○○、己○○、丙○○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乙○○告訴被告甲○○、己○○、丙○○及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乙○○於96年1 月31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49、5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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