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暨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六角板手壹支、鑰匙貳支(壹支扣案,另支扣於王裕男所犯竊盜案中)均沒收;
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之「林文修」、「林獻章」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六角板手壹支、鑰匙貳支(壹支扣案,另支扣於王裕男所犯竊盜案中)、如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之「林文修」、「林獻章」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乙○○(原名林武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其中下述㈠之竊盜犯行,係與王裕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之:㈠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上午8 、9 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1 支,與王裕男共同至桃園縣楊梅鎮錫福宮前,由乙○○以六角板手撬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KP-8283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王裕男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
後王裕男於93年11月19日下午9 時30分,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17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王裕男所有用以行竊該車之鑰匙1 支(王裕男竊盜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號案件審理)。
㈡於93年11月23日上午6 時至中午12時間某時,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街市場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RX-8286 號自小客廂型車,即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駕駛至新竹縣湖口鄉○○路天橋下停車場停放,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乙○○至上址欲駕駛該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剪刀1 把。
㈢於94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凌晨間某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102 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T6-1619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竟以其所有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4年2 月16日上午10時,乙○○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90 巷12號前空地欲發動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T6-1619 號車之鑰匙1支。
乙○○駕駛前述竊取之車輛,分別於93年11月23日、94年2 月16日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93年11月23、2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竊盜案件偵查時,冒用其已死亡之胞兄「林文修」名義應訊(林文修於93年11月7 日死亡),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林文修口卡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詢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林文修」之署押及按捺指紋於上(詳如附表一),均足以生損害於偵審機關對於前開案件偵審之正確性(因林文修已死亡,故無對之致生損害)。
嗣檢察官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林文修之戶籍資料,始知林文修業於93年11月7日死亡,經採集乙○○所竊RX-8286 號自小客車內所留之可疑指紋送驗,始知上情。
㈡於94年2 月1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竊盜案件偵查時,冒用其兄「林獻章」名義應訊(林獻章嗣於94年6 月1 日死亡)且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林獻章口卡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詢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林獻章」之署押及按捺指紋於上(詳如附表二),均足以生損害於偵審機關對於前開案件偵審之正確性及林獻章。
嗣林獻章為警於94年5 月11日下午2 時10分逮捕到案,再經檢察官訊問後,發覺有異,經將乙○○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按捺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甲○○、王裕男於警詢,及證人丁○○、戴國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林獻章及林文修口卡影本、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尋獲車輛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0940080145號及9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30245946號鑑驗書、照片、林文修及林獻章之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 把可佐。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持以竊取如事實欄㈠車輛之六角板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㈡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之犯行,與王裕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欲駕駛甲○○遭竊之RX-8286 號車,為警查獲時,雖被扣得剪刀1 把,但被告查獲時,距其竊取該車,已有一段時間,自難以其扣得該把剪刀,即認被告竊取該車時,有攜帶或使用該把剪刀,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竊取甲○○之RX-8286 號車時,有攜帶或使用扣案之剪刀,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加重竊盜罪,併案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誤會(因此為併案部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另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均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及第88條、第88條之1 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
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文修、林獻章名義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構成偽造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之各該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乃基於逃避刑責動機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各該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亦同,亦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公訴人認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並交予警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所示之2 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竊盜部分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是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之94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謀不勞而獲,為避刑責竟偽造他人署押之犯罪動機,及其不法所得之利益、浪費司法資源,使司法機關徒生無謂之偵查,及其各該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國家、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鑰匙1 把,及王裕男於前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竊盜案件中遭扣案之鑰匙1 把,分別為被告及共犯王裕男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角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同應依前條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分別偽造之「林文修」、「林獻章」署押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宣示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剪刀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偽造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件 │ 數量 │卷證頁數 │備註(起訴書) │
│號│ │ │ │ │ │
├─┼───────┼────────┼────────┼─────┼────────┤
│ 1│93年11月23日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造「林文修」署│93偵5992卷│併案意旨書附表誤│
│ │上9時30分許至9│保安隊警詢筆錄 │押、指印各叁枚。│第4頁 │為簽名貳枚、指印│
│ │時40分許 │ │ │ │貳枚 │
├─┼───────┼────────┼────────┼─────┼────────┤
│ 2│93年11月24日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偽造「林文修」署│93偵5992卷│併案意指書附表誤│
│ │午11時10分許至│保安隊警詢筆錄 │押叁枚、指印伍枚│第5、6頁 │為簽名叁枚、指印│
│ │中午12時5分許 │ │ │ │貳枚 │
├─┼───────┼────────┼────────┼─────┼────────┤
│ 3│93年11月23日至│林文修口卡影本 │偽造「林文修」署│93偵5992卷│ │
│ │同年月24日不詳│ │押、指印各壹枚。│第19頁 │ │
│ │時間 │ │ │ │ │
├─┼───────┼────────┼────────┼─────┼────────┤
│ 4│93年11月23日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每份各偽造「林│93偵5992卷│ │
│ │上9時5分許 │逮捕通知書貳份 │文修」署押、指印│第16、17頁│ │
│ │ │ │各壹枚,共計各偽│ │ │
│ │ │ │造「林文修」署押│ │ │
│ │ │ │、指印各貳枚。 │ │ │
├─┼───────┼────────┼────────┼─────┼────────┤
│ 5│93年11月24日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偽造「林文修」署│93偵5992卷│併案意指書附表偽│
│ │上9時5分許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押壹枚。 │第22頁 │造時間誤為9 時9 │
│ │ │筆錄 │ │ │分 │
└─┴───────┴────────┴────────┴─────┴────────┘
附表二:
┌─┬───────┬────────┬────────┬─────┬────────┐
│編│偽造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件 │ 數量 │卷證頁數 │備註 │
│號│ │ │ │ │ │
├─┼───────┼────────┼────────┼─────┼────────┤
│ 1│94年2月16日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偽造「林獻章」署│94偵3350卷│ │
│ │午10時許 │楊梅分局權利告知│押、指印各壹枚 │第21頁 │ │
│ │ │書 │ │ │ │
├─┼───────┼────────┼────────┼─────┼────────┤
│ 2│94年2月16日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偽造「林獻章」署│94偵3350卷│起訴書誤為偽造署│
│ │午10時許 │楊梅分局逮捕通知│押、指印各壹枚 │第22頁 │押貳枚 │
│ │ │書 │ │ │ │
├─┼───────┼────────┼────────┼─────┼────────┤
│ 3│94年2 月16日於│林獻章口卡影本 │偽造「林獻章」署│94偵3350卷│ │
│ │警局期間 │ │押、指印各壹枚 │第11頁 │ │
├─┼───────┼────────┼────────┼─────┼────────┤
│ 4│94年2月16日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偽造「林獻章」署│94偵3350卷│起訴書附表誤為簽│
│ │午11時23分至11│楊梅分局埔頂所警│押貳枚、指印陸枚│第7、8頁 │名、指印各貳枚 │
│ │時52分許 │詢筆錄 │ │ │ │
├─┼───────┼────────┼────────┼─────┼────────┤
│ 5│94年2月16日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偽造「林獻章」署│94偵3350卷│ │
│ │午10時24分許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押壹枚 │第26、27頁│ │
│ │ │筆錄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