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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1月至93年4月)上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捌枚、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0、91、92年度)上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之印文叁枚、偽造資產負債表(90、91、92年度)上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之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項犯罪及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甲○○自93年5月24日起擔任愛旺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158號8樓-4,下稱愛旺公司)負責人,與古進財(已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鄭毅、張正義、張政毅、或徐久賢」擔任愛旺公司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張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推由「張男」偽造不實之愛旺公司92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月、11-1 2月、93年1-2月、3-4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91年、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並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之印文於上開文件上,再由甲○○以愛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105號,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古進財則為連帶保證人。
於93年7月23日在台北市○○路158號8樓-4愛旺公司營業處,由甲○○及「張男」出面,持上開不實之愛旺公司資產負債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資產負債表,交由前往愛旺公司洽談貸款事宜之聯邦銀行營業部職員乙○○申請信用貸款,致乙○○及其銀行經理等相關辦理放款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愛旺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而核准愛旺公司新臺幣660萬元之貸款,並開立美金19萬3,950元之信用狀予該公司,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權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中南稽徵所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迨93年9月30日聯邦銀行接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乙○○、呂棟樑及陳慶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而乙○○在本院審理中亦到庭指證稱:我與主管(聯邦銀行經理)一起去松江路與長春路附近的愛旺公司拜訪,被告甲○○說他是公司負責人,也向我表示要貸款的意思,並說公司的業務是由張政毅(諧音)操作,我請他們準備公司貸款所需的資料,他們很快就提供給我等語。
被告亦承認當時有與證人乙○○握手,而對辦理貸款繳交的「個人資料表」上的「甲○○」簽名筆跡(94偵6909號卷第53頁參照),亦承認係其親自簽名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愛旺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愛旺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偽造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紙(含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8枚)、偽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3紙(各含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共6枚)、聯邦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1份、甲○○、古進財身分證正反面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訊、授信紀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附愛旺公司所申報90、91、9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39紙等影本在卷可考,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權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中南稽徵所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 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查被告甲○○等人共同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1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件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05.24修正公布,提高罰金刑為60萬元以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
被告甲○○、與古進財、張政毅(張正義或徐久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1月至93年4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資產負債表(90、91、92年度),業已提出於聯邦銀行,非屬被告所有,雖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8枚、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資料收件章之印文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 清 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茹 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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