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184,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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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宇○○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張俊傑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F○○
E○○
B○○
上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V○○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04 號、第11826 號、第12142 號、第12862 號、第13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以犯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 至編號266 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 、126 、194 、198 、230 號外)均沒收。

丁○○共同以犯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 至編號266 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 、126 、194 、198 、230 號外)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百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至編號266 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 、126 、194 、198 、230 號外)及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戊○○共同以犯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百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 至編號266 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 、126 、194 、198、230 號外)均沒收。

宇○○、F○○、E○○、B○○共同以犯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各併科罰金新台幣壹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 至編號266 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 、74 、75、76、77、78、79、108 、126 、194 、198 、230 號外)均沒收。

f○○共同以犯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 至編號266 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 、126 、194 、198 、230 號外)均沒收。

e○○共同以犯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1 至編號266 號(除編號14、15、17、18、21、25、27、44、70、73、74、75、76、77、78、79、108 、126 、194 、198 、230 號外)均沒收。

V○○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編號267 至編號269 號,均沒收。

午○○無罪。

事 實

一、X○○在大陸地區與Q○○、g○○(上揭3 人由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另結)、郭亮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阿龍、阿安、阿文、大雄、黑仔、小琪、排骨、許姓姐妹等成年人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組織電話詐騙集團,自大陸以電話通知不實之中獎、退稅、帳單未繳、存款帳戶資料外洩須更改帳戶資料及親人欠款未還被押,將被砍手腳,須立即匯款等理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使不特定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將金錢轉帳或匯款到彼等指定之人頭帳戶。

卯○○經X○○介紹,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至大陸地區加入X○○及綽號太子、阿龍、阿安、許姓姐妹等人為成員之電話詐騙集團。

丁○○經X○○介紹,明知X○○、卯○○、e○○(e○○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係詐騙集團成員,仍與X○○、卯○○及e○○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0月12日止,由X○○指揮卯○○、綽號太子、阿龍、阿安、g○○、大胖及許姓姐妹等詐騙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利用電話轉接方式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民眾,以不實之中獎、退稅、帳單未繳、存款帳戶資料外洩須更改帳戶資料及親人欠款未還被押,將被砍手腳,須立即匯款等理由詐騙,丁○○則在臺灣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偉、小李等男子及潘姓女子,購買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並以購入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

B○○明知丁○○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與丁○○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農曆年間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丁○○,依丁○○之指示,至臺中市中清車站、中港車站等地點,領取丁○○向綽號阿偉、小李等男子及潘姓女子所購買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上所註記之帳戶密碼,先至提款機操作以測試該些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將測試結果告知丁○○;

丁○○則於每日上午以電話向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可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而卯○○、綽號太子、阿龍、阿安及許姓姐妹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以中獎、退稅等理由詐騙,致使如附表1 所列之i○○、寅○○、J○○、T○○及未○○等51人,分別於附表1 所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1 所列之人頭帳戶(附表1 列之帳戶開戶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卯○○、Q○○、f○○等人再以電話通知丁○○,由丁○○依指示在臺中地區之提款機將受騙民眾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B○○並自94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依丁○○及f○○之指示,至臺中縣市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再交予丁○○。

E○○、F○○及宇○○3 人亦明知丁○○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分別以每日5,000 元、數千元不等、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丁○○,而與丁○○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E○○自94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底、94年9 月底及同年10月上旬間,F○○於94年8 月間,宇○○於94年2 月至3 月間,分持丁○○或綽號大胖者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丁○○之指示,在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經X○○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詐騙民眾匯款所得之款項,再直接交予丁○○或交由B○○轉交予丁○○。

宇○○另復於94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依綽號大雄及排骨等人所指示地點,在臺中縣市領取某詐騙集團成員所購入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依綽號大雄及排骨等人電話指示,至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

丁○○再依X○○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多次在臺中縣市等地交予同有常業詐欺、常業洗錢犯意聯絡之e○○。

而丁○○因負責提領及保管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鉅額款項,因恐遭同業黑吃黑及遭他人危害其安全,乃另行起意於93年11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之男子以23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而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戊○○則係丁○○之妺,明知丁○○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與丁○○共同基於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3年10月間起,即負責為丁○○整理及抄錄丁○○購入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94年4 月間,經丁○○介紹,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g○○及綽號太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g○○及太子等人以電話詐騙而誘使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以電話通知戊○○至提款機領款,戊○○再將領得款項交予丁○○,戊○○並依g○○及太子等人指示,處理設定電話轉接事宜及負責至臺中市中清車站、中港車站等地點領取詐騙集團成員所購入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將領得之詐騙款項匯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在台家屬之帳戶內,及於94年8 月1 日及9 月21日分別匯款3 萬元、10萬元至f○○之配偶h○○台新銀行之帳戶內。

V○○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間起,即在中國時報紙刊登出售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手機SIM 卡之廣告,戊○○見報乃以電話向V○○訂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SIM 卡,V○○乃先向不特定人及在臺北縣三重市之公園內,以手機SIM 卡每張3,000 元、存摺、提款卡每套6,000 元之代價向遊民收購手機SIM 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V○○者所涉犯罪,另由警方偵查中),再以手機SIM 卡每張5,000 元、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每套8,000 元之代價,售予戊○○,交付方式則利用遊覽車寄送送至臺中市區遊覽車車站,再由戊○○領取後,即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作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誘騙民眾匯款之用。

辛○○(通緝中,另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0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復不知警惕,於94年8 月24日後之94年8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止,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便利且所費低廉,如非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無人願以每張4,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高價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概括犯意,在報紙刊登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廣告,先以每1 行動電話門號卡2,000 元至2,500 元之價格收購後(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辛○○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警偵查中),再以每1 門號卡4,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售予戊○○,而多次在臺中市○○○街附近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戊○○,戊○○再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

嗣經警於94年10月13日分別在臺中市○○路○ 段331 號19樓之3 、臺中市○○路○ 段214 號17樓之2 、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258 巷12號、臺中市○○路○ 段461 巷23號4 樓、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1 巷56弄1 號6 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號4 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 所列戊○○、丁○○、宇○○、B○○、辛○○及V○○等人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手機、行動電話門號卡、帳冊資料、印章、贓款與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被告卯○○、丁○○、戊○○、宇○○、F○○、E○○、B○○、V○○部份:前揭犯行業經被告被告卯○○、丁○○、戊○○、宇○○、F○○、E○○、B○○、V○○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簿、金融卡、手機、帳冊、現金、SIM 卡、手槍、子彈等在卷足憑,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f○○部份: 1、訊據被告f○○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雖在大陸工作,但並未加入被告X○○為首之犯罪集團,且被告丁○○亦證稱在大陸以電話指揮詐欺集團台灣成員之「阿典(台語)」的電話聲音,與法庭上被告f○○之聲音不同,又其配偶在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入款,是擺夜市之攤販綽號「阿勇」之人清償以前積欠其之債務云云。

2、經查⑴被告戊○○於94年8月1日15時45分42秒,在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存入h○○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 萬元後,同日16時50分25秒即有00000000000 號自大陸打來之電話,撥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

⑵被告戊○○於94年8 月31日22時24分37秒,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存3 萬元,同日22時26分21秒存1 萬元,共計4 萬元進入h○○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9 月1 日)13時25分03秒起,即被h○○陸續領走,並於同日13時29分38秒h○○旋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人在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被告f○○。

⑶被告戊○○於於94年9 月21日12時56分21秒,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存1 萬元;

於同日12時50分01秒存3 萬元;

於同日12時52分40秒存3 萬元;

於同日12時55分00秒存3 萬元,共計10萬元進入h○○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同日13時02分53秒h○○旋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人在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號之被告f○○。

⑷被告f○○自94年7 月10日由中正機常出境後,至94年9月26日始經由金門小三通入境,是被告戊○○奉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吩咐,三次將錢匯入被告f○○之妻h○○帳戶時,被告f○○人確實在大陸無訛。

此有h○○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電話通聯記錄、被告戊○○承認是其匯款時之監視錄影帶、f○○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由該匯款時間及通聯記錄觀之,h○○若需家用,有時由其先以電話與在大陸之夫即被告f○○聯絡,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戊○○匯款給h○○;

有時先由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被告戊○○匯款給h○○後,h○○再回電話給人在大陸之被告f○○,表示錢已收到等情至為明確。

3、次查被告f○○及其妻h○○均結稱: 彼等並未出賣過h○○在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且h○○亦結証稱94年8 月1 日、8 月31日、9 月21日匯入其帳戶之錢,均由其陸續領出,則表示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確實均在h○○掌握中。

倘若非因被告f○○亦是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被告f○○將其妻h○○之該帳戶號碼告訴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以便匯款供其家用,否則詐騙集團如何會得知該帳戶號碼?又詐騙集團豈會將詐騙而得之款項,吩咐被告戊○○匯入一個陌生人之帳戶? 4、足徵被告f○○空言辯稱其並未加入被告X○○為首之犯罪集團,又其配偶在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入款,是擺夜市之攤販綽號「阿勇」之人清償以前積欠其之債務云云,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e○○部份: 1、訊據被告e○○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依被告丁○○、戊○○先前之供述,彼等所領出之詐騙款,扣除個人應得之報酬外,幾乎都依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到指定之帳戶,並非交給伊,但因伊曾代被告X○○及其父劉昌林開票繳納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約120 餘萬元,伊自被告丁○○處所收取之款項,是被告卯○○清償伊代繳之保險費而已,且監聽內容談及之「倉庫」係另有所指,並非指伊云云。

2、經查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時結証稱: 其自93年10月起即將每天均領出之詐騙所得交給綽號「金牌」之人,後來改為每星期交一次錢,至94年3 月間止,嗣於94年7 月起至9 月止又將詐騙所得交給綽號「金牌」之人,並當庭指認綽號「金牌」之人即被告e○○,又稱係綽號「山雞」的被告X○○說被告e○○之綽號叫「金牌」,是在台灣的倉庫。

再稱若每天交錢,大約交十幾萬元至二、三十萬元不等,若一星期交一次,每次約交一、二百萬元,大都是拿去台中市○○路被告e○○的家繳交,有時送到被告e○○家附近的馬路邊繳交,有一次其要繳交錢時,曾帶被告E○○一起前往被告e○○家,那次剛巧被告X○○也在被告e○○家。

3、證人即被告E○○於審理時結証稱: 曾有一次其車壞了,被告丁○○說要先去繳錢,再送其回家,因此就和被告丁○○一起到綽號「金牌」被告e○○位於軍功路的住處,當天被告丁○○在車上有叫其幫忙數一數錢,看看是否與紙條上所載金額相符,其記得那次約七、八十萬元,當時一起進到被告e○○家看到被告X○○也在場,被告X○○當場罵被告丁○○為何把不認識之人帶到倉庫來,且說這星期業績不好,是否有什問題?並當庭指認綽號「金牌」之人即被告e○○。

4、證人即被告卯○○於審理時結証稱: 其雖不認識被告e○○,但其於92年間加入綽號「山雞」之被告X○○所屬詐欺集團時,「山雞」即曾對其說,被告e○○當時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

5、被告e○○對於被告丁○○及E○○所証稱,有一次彼等前往繳款時,剛好綽號「山雞」的被告X○○也在場等情雖不爭執,然提出南山人壽公司出具被告X○○及劉昌林自91年1 月26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保費查詢回函3 張,欲證明其曾代告X○○及其父劉昌林代繳納保險費共計1,118,830 元云云,是其所辯縱屬真實,然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証稱: 其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交給被告e○○之次數及金額太多,無法明確計算,但差不多有一千萬元左右等語明確,則被告e○○多次自被告丁○○處收取之其餘9 百萬元,究竟是何款項?被告e○○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6、顯見被告e○○即綽號「金牌」之人,乃詐騙集團在台灣之倉庫(詐騙款項之匯集處),為被告丁○○之上手,換言之被告丁○○自被告戊○○、F○○、E○○、B○○等人處,匯集所收取之詐騙所得,再由被告丁○○定期轉交給被告e○○,事證明確,被告e○○空言所辯其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顯是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同證據部份:前揭犯行復有 1、被害人林思妤(94偵10404 號卷二第11頁)、蔡雨盈(94偵1094號卷第167-171 頁及94偵10404 二號卷第282-283頁)、K○○(94偵1094號卷第265-267 頁)、天○○(94偵10 94 號卷第268-271 頁)、郭俊清(94偵10404 二號卷第2-3 頁)、林燦煌(94偵10404 二號卷第4-5 頁)、王振嘉(94 偵10404二號卷第4-7 頁)、張一成(94偵10404 四號卷第345-354 頁)、i○○(94偵10404 一第7-9 頁及94偵1094 號 卷第315-316 頁)、寅○○(94偵1094號卷第317-319 頁)、J○○(94偵1094號卷第325-326 頁)、T○○(94偵1094號卷第328-329 頁)、戌○○(94偵1094號卷第334-33 5頁)、c○○(94偵1094號卷第337-338 頁)、未○○(94偵1094號卷第340-341 頁)、亥○○(94偵1094號卷第355-356 頁)、庚○○(94偵1094號卷第358-359 頁)、L○○(94偵1094號卷第361-363 及160-161 頁)、P○○(94偵1094 號 卷第374-375 頁)、林怡(94偵1094號卷第377- 378頁)、黃○○○在(94偵1094號卷第380-381 頁)、子○○(94偵1094號卷第389-390 頁)、A○○(94偵1094號卷第395-396 頁)、玄○○(94偵1094號卷第398-399 頁)、乙○○(94偵1094號卷第401 頁)、曾雪偵(94偵1094 號 卷第403 頁)、癸○○(94偵1094號卷第405-406 頁)、吳治平(94偵1094號卷第408-410 頁)、甲○○(94偵1094號卷第416-417 頁)、黃成元(94偵1094號卷第419- 421頁)、N○○(94偵1094號卷第424-426 頁)、林火亘慧(94偵1094號卷第428-430 頁)、丙○○(94偵1094 號卷第432-43 4頁)、S○○(94偵1094號卷第438-439 頁)、地○○(94偵1094號卷第442-443 頁)、C○○(94偵1094號卷第446-448 頁)、D○○(94偵1094號卷第450-451 頁)、j○○(94偵1094號卷第454-455 頁)、d○○(94偵1094號卷第458-459 頁)、G○○(94偵1094號卷第461-462 頁)M○○(94偵1094號卷第464-465 頁)、申○○(94偵1094號卷第468-469 頁)、壬○○(94偵1094號卷第475-476 頁)、賴吉(94偵1094 號 卷第478-480 頁)、R○○(94偵1094號卷第482-483 頁)、辰○○(94偵1094號卷第485-48 7頁)、Y○○(94偵1094號卷第491-493 頁並告以要旨)、O○○(94偵1094號卷第498-499 頁)、己○○(94偵1094號卷第500-502頁)、Z○○(94偵1094號卷第109-11 0頁)、李崇弘(94偵1094號卷第113-114 頁)、巳○○(94偵1094號卷第475-476 頁)、Z○○(94偵1094號卷第109-110 頁)、李崇弘(94偵1094號卷第113-114 頁)、巳○○(94偵1094號卷第123-124 頁)、丑○○(94偵1094號卷第126-128 頁)、b○○(94偵1094號卷第130-132 頁)、W○○(94偵1094號卷第133-134 頁)、U○○(94偵1094號卷第136- 137、140-141 頁)、I○○、H○○、(94偵1094號卷第144-145 頁)、a○○○(94偵1094號卷第147-148 頁)、林思妤(94偵10404 號卷二第8-10頁)、羅春齡(94偵10404 號卷二第338-339 頁)於警訊中指訴稽詳(被告等人對於警訊之供述證據能力不爭執)。

2、被害人寅○○、J○○、T○○、戌○○、c○○、未○○、亥○○、庚○○、L○○、P○○、黃○○○、子○○、A○○、玄○○、乙○○、曾雪偵、癸○○、吳治平、甲○○、黃成元、N○○、林火亘慧、丙○○、地○○、C○○、N○○、D○○、j○○、d○○、G○○、M○○、申○○、壬○○、賴韻帆、R○○、辰○○、O○○、己○○之匯款單(94偵1094號卷第321-505 頁)、被害人i○○存摺匯款證明與郵局提供人頭帳戶轉帳資料以及未○○、Z○○、林崇弘、巳○○、丑○○、b○○、W○○、U○○、I○○、H○○、a○○○之匯款單(94偵1094號卷第42-158頁)在卷足憑。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機構查詢資料(94偵10404號卷二第107-118 頁)、金融機構檢送開戶資料與往來明細(94偵10404 號卷二第119-130 、136-173 、237-280頁及94偵10404 號卷三第2-49、53-236、242-296 、306-398 、404 -440頁及94偵10404 號卷四第3-329 頁及94偵10404 號卷五第2-103 、112-433 、445-457 、484-521、527-563 頁及94偵10404 號卷六第12-13 、27-65 頁及94偵12826 號卷第75、85頁);

、轉帳交易明細表(94偵1094號卷第71-77 頁)、被告V○○中信銀行對帳單(94偵10404 號卷一第211 頁)、被告辛○○開戶資料(94偵10404 號卷四第363-374 頁及94偵10404 號卷五第440 頁);

鄭明成台東中小企銀人頭戶(94偵1094號卷第384-388 頁)、郭清俊人頭戶郵局帳戶等明細(94偵10404 號卷二第12-13頁)在卷可參。

4、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094號卷第66 -67頁)、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0404 號卷一第150-155 頁)、詐騙集團成員手機之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94偵10404 號卷一第180-210 頁、94偵10404 號卷二第307-312 頁)、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0404 號卷四第359-362 頁)、被告f○○太太h○○交易明細與f○○通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0404 號卷六第1-12、81-8 3頁及94偵1286 2號卷第34-40 、60-61、93-119、125-12 6頁)、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1826 號第24-30 頁)、詐騙電話及手機(00000000 00 ;

0000000000)通訊監察紀錄譯文(94偵12862 號卷第31 頁)等,在卷可按。

5、手機人頭戶資料(94偵10404 號卷二第14-17頁)。

6、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4偵1094號第34頁)、金門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4偵1094號卷第56-62 頁)、刑事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4偵1094號卷第121-126 頁、第165-166 頁、第180-182 頁、第203-213 頁、第241-244 頁、第264 頁)扣案足憑。

7、被告丁○○持有槍彈部分,有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而該槍、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40161084號槍彈鑑驗書1 份在卷足參。

(五)本件被告卯○○、丁○○、戊○○、宇○○、f○○、e○○、F○○、E○○、B○○、V○○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 1、被告卯○○、丁○○、戊○○、宇○○、f○○、e○○、F○○、E○○、B○○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常業洗錢罪,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常業洗錢罪處斷。

被告卯○○、B○○、E○○、F○○、宇○○、戊○○、f○○等人分別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卯○○、丁○○及e○○等人另與X○○及綽號阿龍、阿安與許姓姐妹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戊○○另分別與g○○及綽號太子等人及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宇○○另與綽號大雄、排骨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卯○○、丁○○、戊○○、B○○、E○○、F○○、宇○○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V○○部分: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行動電話SIM 卡為個人日常生活通訊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申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及不同之通訊公司申請多支行動電話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必要。

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再轉賣,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常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而本案被告V○○貪圖小利,以手機SIM 卡每張3,000 元、存摺、提款卡每套6,000元之代價向遊民收購手機SIM 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以手機SIM 卡每張5,000 元、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每套8,000 元之代價,售予被告戊○○,被告V○○當有預見被告戊○○收集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SIM 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V○○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被告戊○○並收取對價,是被告戊○○將該帳戶用來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V○○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②查被告V○○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收購而來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手機SIM 卡,出售予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戊○○,作為該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施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及常業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解,並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售存摺、SIM 卡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幫助常業詐欺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丁○○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丁○○所犯常業洗錢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e○○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6 月23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5、審酌被告卯○○、丁○○、f○○、e○○、B○○、E○○、F○○、宇○○、戊○○、V○○等人,年經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以彼等之聰明才智用於犯罪加入詐欺集團,專以詐騙、洗錢為生,使一般百姓天天生活於恐懼中,為數甚多之民眾一時不查即遭詐騙匯款而損失慘重,且被害人幾已無從取回受騙之錢財,而被告等人卻因此獲取為數甚豐之犯罪所得,被告等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被告丁○○持有槍械,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卯○○、丁○○、戊○○、B○○、E○○、F○○、宇○○、V○○等人到案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並配合調查等情,及被告f○○及e○○二人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違禁物:扣案被告丁○○所有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下列係被告等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①在被告戊○○住處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二所列編號1 至69號物品,除編號14、21、25、44並非供犯罪所用外,其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私章、記事本、隨身碼操作手冊、帳冊、連絡簿、行動電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品係被告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第71號至110 號等物品,除編號73、74、79雖係被告丁○○所有,編號75、76、77雖係被告戊○○所有,編號78係被告宇○○所有,編號108 係被告丁○○配偶宙○○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外,其餘係被告丁○○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③在被告宇○○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11 至194 號所列等物,除編號194 雖是被告宇○○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外,其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私章、帳冊、記帳單、行動電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品係被告宇○○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④在被告B○○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95 至232 號所列之物,除編號230 機車駕照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宇○○之妹婁曉田所有外,其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私章、筆記簿、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品,係被告B○○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⑤在被告吳煥廷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第233 至266 號所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行動電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卡、人頭印章資料等物品,係被告吳煥廷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

⑥V○○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第267 至269 號所列之行動電話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卡、寄貨單等物品,是被告V○○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

3、不併予宣告沒收部分:①如附表二編號第272 及273 號所列被告卯○○所使用之電話手機1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卡1 個,因尚查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②附表二編號15、17、18、27等現金係被告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害人處詐騙所分得;

編號70所列現金3,348,900 元,係被告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害人處詐騙所分得;

另被告丁○○在編號73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編號74台新國際商業銀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編號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被告戊○○在編號75國泰世華銀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在編號76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在編號7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被告宇○○在編號7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係被告丁○○、戊○○、宇○○自被害人處詐騙所分得而存入;

編號126 號所列現金係被告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害人處詐騙所分得;

編號198 號所列現金1 萬元,係被告B○○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害人處詐騙所分得,此等現金或存款均係被害人所有,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發還被害人。

③被告V○○供稱其出售存摺、提款卡等給詐欺集團供洗錢之用,扣除其購入之成本外,犯罪所得30,000元,未扣案,且據其稱已用罄,不能證明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與其女友戊○○同住在臺中市○○路○ 段214 號17樓之2 ,明知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台灣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人,仍與戊○○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4年7 月間,多次接聽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之指示,將指示內容轉告戊○○並協助戊○○保管購入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多次依戊○○指示,單獨或與戊○○共同在臺中縣市之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因認被告午○○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常業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公訴人提起公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午○○共同涉犯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午○○係被告戊○○(綽號小玲)之同居人,曾代接聽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再將來電內容轉告被告戊○○,且於94年9 月20日23時56分被監聽到如下之對話內容: 「(對方)請問小玲有在嗎?(被告午○○)在忙。

(對方)我現在要拿三塊片子給他,我現在剛好要去散步順便拿給他,可以嗎?(被告午○○)你到六街那再打。」

、「(被告午○○問)有嗎?(被告戊○○)有八塊。」

、「我b3的片子開去了。

(被告午○○)開去啊! 」等語,且曾和被告戊○○一起去提款機領錢,為其論據。

3、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伊與被告戊○○是同居人,當被告戊○○無法接聽電話時,伊會幫忙代接聽,再將來電內容向被告戊○○轉述,伊曾問過被告戊○○在從事何工作?何以會有多本存摺?被告戊○○都答稱其在做地下匯兌之工作,幫大陸的台商匯款,賺取匯差。

又伊與被告戊○○是男女朋友,二人一同外出時,伊偶而陪同被告戊○○共同領款或單獨領款,亦屬人之常情;

再伊若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何以會用伊自己所有,且已使用數年之私人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戊○○通話等語。

4、經查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証稱: 「(你在警詢時,有說午○○是詐騙集團的共犯,是依你的指示提領款項,是否如此?)我沒有這樣說,是警察跟我說你只要叫他去提款就是共犯,我有請午○○幫我去提款過,所以我就說是。」

、「(午○○是否幫你接過大陸打給你的電話?)我在講其他電話的時候,就有幫我接過。

他是轉達,在電話中對方講什麼,他就向我轉達或只是告訴對方我會回電話過去,我會教他怎麼回答。」

、「(你買存摺、SIM 卡、提款卡等有無交給午○○保管過?)沒有,我拿回來放在包包內,袋子我是放在他住的地方,我要外出時也不會將包包交給午○○保管,他也不會動我的東西。」

、「午○○有替我領過三、四次錢,我都是騙他提款卡是我自己的。」

、「有三、四次是我在車上,請午○○去領款,有時候是我去領款,他在車上。」

、「他曾經問過一次,我告訴他我在作大陸匯兌的工作,賺取匯差,....。」

、「(大陸打電話來,由午○○接,再轉達給你,有時候會聽到暗語,他不會覺得奇怪嗎?)我不是他,我不知道他怎麼想,但是他不曾問過我,大陸那邊怎麼跟他講,他就怎麼跟我講,或許他有疑問,但是他沒有問過我。」

等語,是男女朋友或同居人間,互相幫忙接聽再轉達電話內容,或一起外出時互相幫忙至提款機領錢,屬人之常情,自不得僅因被告午○○曾幫被告戊○○接聽電話並轉達內容,及曾幫被告戊○○領過錢,即遽認被告午○○知悉被告戊○○是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被告戊○○有共犯之意思聯絡。

次查被告午○○係台中市南屯區○○○街354 號1 樓加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本案發生期間,其均有在正常營業,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紙在卷足憑,是其為有正常工作之人,並無特別之動機足以讓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與本案其餘被告均為無正當職業專以詐騙為生者迥異,是本案除上揭以推測及擬制方法之論斷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有上揭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第 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第 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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