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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貳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枝、黑色火藥壹包沒收。
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呂清芳於92年7 月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29巷內之淡水月花園茶室內交其代為保管藏匿之具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黑色火藥1 包及土造金屬槍管1 枝,係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予以收受寄藏。
嗣呂清芳死亡,該茶室結束營業後,甲○○,繼續將該子彈、槍管、黑色火藥等物改藏放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8 號B2租屋處,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之。
另甲○○於94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地熱谷附近拾獲離乙○○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乙○○於92年1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遺失)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在上開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將乙○○原有照片撕下,換貼甲○○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監理處查核駕駛者身分之正確性。
嗣於94年7 月9 日凌晨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0 巷7 之1 號5 樓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又查扣之子彈3 顆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0958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可參,再查扣之黑色火藥及槍管係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0964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94 年12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761號函可稽,此外復有扣案物之照片及乙○○所有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所稱 「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
所稱「寄藏」係指受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予藏匿之意。
又按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所吸收,不另再就「持有」以予論科。
本件被告係受呂清芳委託而代為保管藏匿系爭子彈、槍管、黑色火藥,嗣呂清芳死亡,被告繼續將系爭子彈、槍管、黑色火藥,等物改藏放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8 號B2租屋處,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之。
則本件被告其後之持有行為為之前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由持有變更為寄藏)被告以一行為,寄藏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又被告侵占乙○○遺失之駕駛執照及換貼相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與變造特種文書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寄藏主要組成零件罪2 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子彈2 顆(原扣案3 顆,惟已採樣1 顆試射,現剩2 顆)、槍管1 枝、黑色火藥1 包係屬違禁物,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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