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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悛悔,於上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2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11月4 日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623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4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3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被訴其復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書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4日編號第CH/2005/B052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於94年11月4 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1張。
(三)物證: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6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95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22 號鑑定通知書1 份。
(四)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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