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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械,竟基於寄藏槍械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4 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77巷2 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所交付以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
嗣於94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敦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槍械1 支及子彈6 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械及子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之土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另認送鑑土造子彈6 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71938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974號卷第10至12頁,內含槍彈照片4 張)附卷可稽。
嗣本院再將扣案之槍械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經該局人員將未試射之子彈4 顆,實際裝填於扣案之槍械,試射後測得1 顆彈頭(直徑約9mm 、重約5.35克)之發射速度為34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25.8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12.15焦耳/ 平方公分,1 顆彈頭(直徑約9mm 、重約5.35克)之發射速度為28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15.7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39.15焦耳/ 平方公分,1 顆彈頭(直徑約9mm 、重約5.35克)之發射速度為28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17.2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341.54焦耳/ 平方公分,1 顆彈頭(直徑約9mm 、重約5.35克)之發射速度為34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25.8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12.15焦耳/ 平方公分,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78.6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5399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本件扣案之槍械確實可用於發射扣案之子彈,且發射後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使人喪失戰鬥力,其具有殺傷力甚明。
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又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因寄藏槍械、子彈而持有之,其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爰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又被告同時地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受託保管而寄藏槍械、子彈,寄藏槍枝之數量為1 支,子彈為6 顆,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堪認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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