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249,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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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判決撤銷原判,改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為朋友關係,2 人於94年12月11日晚間同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旅館內飲酒後,因缺錢花用,甲○○乃提議持兇器強取計程車司機之財物(並無包括謀議以不法方式取得作案兇器),乙○○當場應允參與。

2 人謀議既定,乙○○乃單獨外出尋找作案兇器,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旅館附近某不詳水果攤內徒手竊取長約29公分之水果刀1 把得手。

乙○○取得該水果刀後,立即返回上開旅館與甲○○會合,並將水果刀交付予不知情之甲○○,2 人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將上開具銳利刀鋒,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藏放在身體衣服內而加以攜帶,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民安東路口,2 人共同攔搭由丙○○所駕駛之車號493-LP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甲○○、乙○○上車後分別坐在車內左後座(即駕駛座後方)、右後側位置,甲○○即向丙○○表示欲經臺北縣五股鄉前往八里,並指示往五股山區○○○路線行駛,擬伺機強盜丙○○之財物。

嗣於翌日(即94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車輛行至台北縣八里鄉長道坑15號之山區道路時,甲○○見時機成熟,乃拿出上開預藏之水果刀,並以右手持刀,自駕駛座後方將刀由丙○○身體右側伸入前方駕駛座,並將刀平舉在丙○○胸前約20餘公分處,同時喝令丙○○交出身上金錢並下車,且表示渠2 人會將車輛停放前方路旁歸還,以此方式對丙○○施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丙○○見狀後,因恐遭害而不能抗拒,乃立即停車,將身上連同車上置物盒內現金合計約新台幣(下同)800 元交由甲○○取走後,隨即下車,其間,因甲○○持續將刀放置在丙○○胸前且不斷晃動,丙○○唯恐遭誤傷,且認自己已同意交出財物,乃順勢以手撥開水果刀,致手指不慎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乙○○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手段取得現金800 元後,即由甲○○駕駛該車載同乙○○逃逸,而以同一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丙○○行駛對上開車輛之權利。

渠2 人前駛約2 公里後,見已有計程車可供攔搭,乃將該車輛停放路旁後搭車離去。

嗣因丙○○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4年12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台北縣八里鄉○○○路與文昌路口尋獲上開車輛(已由所有人丙○○領回),並在車內採得可疑檳榔渣送驗,經鑑驗後證實檳榔渣內留存之DNA與檔存乙○○之DNA-STR 型別相同,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前揭犯行除否認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辯稱應僅該當恐嚇取財犯行外,其餘事實,均據被告2 人於警局初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經核渠等供詞,就其2 人如何於共同飲酒後,由被告甲○○提議持兇器強取計程車司機財物,被告乙○○當場應允參與,並先自行起意竊得作案用水果刀1 把後,交予被告甲○○攜帶,2 人即共同於前揭時、地攔搭被害人丙○○駕駛之計程車,並於行駛至八里鄉○區道路時,由被告甲○○將預藏之上開水果刀伸至被害人丙○○胸前,喝令其交出財物,進而共同強取丙○○所交出之800 元財物得手,並令丙○○下車,再由被告甲○○駕駛該車輛載同被告乙○○逃逸,嗣並將車停放在八里鄉○○○路附近後離去等情,2 人所供內容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過程相符(見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此外,員警據被害人丙○○報案後,確在台北縣八里鄉○○○路與文昌路口尋獲前揭車輛,並在車內右後座腳踏板上扣得可疑檳榔渣等情,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1 紙、查獲時攝得車輛內外情狀之照片8 幀及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而上開車內採得之檳榔渣,除經被告乙○○坦承為其所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型別鑑定,結果亦證實其內採得之DNA 與檔存被告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該局95年1 月25日出具之刑醫字第0940195738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乙○○確有搭乘被害人丙○○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無訛。

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坦承部分,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2 人雖否認其等犯行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辯護並辯稱:由案發時被告係將刀子放在被害人胸前,距其胸部約有20至30公分,並非將刀子架在被害人身體要害或碰觸其身體,被害人並曾用手將刀撥開,且於審理中被害人證稱因怕衍生其他更嚴重之事,才未反抗,顯見被害人當時尚有考慮之自由等情觀之,足認被告2 人所為,應尚未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成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一)訊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其中1 人拿刀,刀子偏來偏去,另1 人沒有講話,不知在想什麼,且2 人均有喝酒,不知道會做什麼,伊感到害怕,不敢走,也不敢抵抗,怕會發生更嚴重的事,伊才不得已將錢交給被告2 人,之後因為已經與被告講好要給錢,被告2人也同意車子會還給伊,伊見刀子還在伊前面晃,怕會不小心刺到伊,才用手將刀子撥開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而本件被害人係於凌晨時分,在偏僻之山區道路上,遭被告2 人持水果刀置在其胸前,並喝令交出身上財物,當時被告2 人身上尚有濃厚酒味等情,已如前述,則以被害人當時隻身1 人而求援困難之情狀下,突遭2 名正值盛年、手中並握有水果刀,且甫飲酒後之男性歹徒強取財物,此等情狀,衡諸常情,已足以使被害人感到恐懼,實甚灼然,再者,由前揭認定被害人係在計程車內,遭被告甲○○由其後方將刀伸至其胸前近處,另名被告乙○○則在其右後方等情觀之,被害人因背對被告2 人而無法即時掌握渠2 人之動態,自無從伺機反抗,又如貿然抵抗,縱水果刀並未直接架在被害人身體要害,然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並不以與被害人之身體接觸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胸前位置與人體頸部要害相距甚近,被告一旦惱怒行兇,瞬息間即能將刀子由胸前移至被害人頸子而加害其生命、身體,是被告將刀擺放被害人胸前,幾與持刀抵住其頸部無異,參以被害人身體受限在狹隘之車內空間,亦無可能為有效之閃避,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大眾如處於上開情形之下,聽命被告行事以免激怒被告而導致其等持刀行兇傷人猶恐不及,自不敢擅動或為積極抵抗,是以,被告等上開行為自已該當強暴、脅迫行為,並已使得被害人丙○○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於身體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要非一般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尚非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可擬,從而,證人丙○○證稱係因被告等持刀要求其交出財物,伊因害怕發生更嚴重之情事,乃不敢抵抗而交出身上財物乙節,即與常情相符,自屬可信。

(二)至辯護意旨執證人丙○○證稱案發時有用手撥刀,且其未做反抗,係因怕衍生其他枝節,發生更嚴重之事等語為據,辯稱因證人膽量較一般人大,當時並非不能抗拒,且其意思上尚有考慮之自由云云。

惟查,所謂喪失意思自由,只需被害人於受強暴、脅迫等惡害之通知後,因唯恐遭遇不測,僅能聽從加害人之命,別無其他選擇即屬之,至被害人主觀上預見不予服從下之後果,則係其對於惡害之認知過程,非謂被害人尚有考慮自由,更無從推論被害人尚有意思決定之自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有論理上之謬誤;

又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之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害人丙○○係因受被告2 人持刀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在先,因心生害怕,不能抵抗,乃不得已同意交出財物後,因見被告仍將水果刀放置其胸前,唯恐遭受誤傷,且自忖已與被告2 人達成協議下,始習慣性以手將刀子撥開乙情,亦據證人丙○○到院證述詳確,顯見證人撥刀動作,係於被告2 人強暴脅迫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抵抗而同意交付財物後,因認惡害強度稍緩,始基於求生本能所為之舉措,對於被害人係因被告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同意交付財物之認定不生影響。

從而,上開辯護人所稱本案被害人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之辯,應非有據,委無足取。

(三)末查,被告等人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時,即向被害人表示渠等要錢不要車,車子會停放在前面路上返還,嗣被告2 人取得被害人身上及車上之金錢後,便由被害人下車,被告2 人則駕駛被害人之車輛離開現場,嗣並將該車停放在距離被害人下車地點約2 公里之臺北縣八里鄉○○○路與文昌路口而遭警尋獲,當時該車並無損壞,又被害人遭被告2 人強取財物並喝令其下車地點為山區道路,往來車輛不多,並無計程車可供搭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2 人亦一致供稱因案發地點無車可坐,乃將車子開到山下去攔計程車,並無強盜計程車之意思。

是由被告2 人強盜被害人財物同時,即已言明無取得車輛所有之意思,且強盜地點復係偏僻山區,被告苟非利用被害人之車輛為交通工具,實難逃離現場,且嗣後其等確係將車停放在被害人下車地點周邊之大馬路旁顯著地點而遭警尋獲,該車並無損壞,其等並非因車輛不能行駛後,始將之棄置路邊,亦無將車輛藏匿未還之情事觀之,足徵被告2 人將上開車輛駛離之目的,應係為便利其等於犯強盜犯行後順利逃離現場,並可避免被害人追上,其等對該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2 人所強盜之財物應僅有前述現金800 元,而未包括上開車輛在內,然被告2 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駛走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致使被害人無法使用該車,自已妨害被害人行駛對於該車之權利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 人強取被害人財物時所持用水果刀1 把,雖於案發後遭被告2 人丟棄而未能扣案,然該把水果刀為尖型,長約29公分,且為新品等情,業據證人及被告2 人供證明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持之置於被害人胸前,並喝令其交出財物,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將身上及車內之金錢交出,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被告2 人以前開不法強暴、脅迫之手段駛走被害人之車輛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其等亦該當於強盜車輛之犯行,惟查被告2 人對該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犯行係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故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乙○○徒手竊取水果刀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所犯加重強盜罪、強制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乙○○行竊水果刀之目的在於持以為強盜所用,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盛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夜間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單獨營業之計程車司機,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並參酌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議強盜,並由其實際下手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被告乙○○則係提供自己竊得之水果刀作為犯案工具之分工程度、被告2 人犯罪實際所得僅現金800 元及坦承部分犯行,其中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聲明書1 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之犯後態度,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2 人作案所用之水果刀1 把,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已如前述,自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於犯後已遭丟棄,亦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堪認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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