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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6、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89年3 月10日判決確定,復於94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保護管束中,詎不知悔改,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購買機車,嗣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以下犯行:㈠於94年6 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頭戴紅色鴨舌帽,臉以手巾遮住,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水果刀1 把,至臺北市○○區○○街120 號1 樓丁○○與戊○○姊弟共同經營並由丁○○居住之雜貨店內,乘商店尚未打烊時,由大門進入,見戊○○走向店後倉庫,即上前以右手壓住戊○○脖子,左手則持水果刀指向戊○○,距離僅約30公分,口稱:「搶劫」,喝令戊○○將錢交出,否則要讓戊○○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戊○○不能抗拒,遂從口袋拿出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交付甲○○,嗣甲○○復將戊○○押往收銀機前,命戊○○將收銀機打開,取出現金交付甲○○,得手後離去,共計取得現金5,000餘元,作案用之水果刀則隨手丟棄。
㈡於94年12月2 日凌晨2 時2 分許之夜間,甲○○穿著襯衫、牛仔褲,見上開丁○○與戊○○姊弟共同經營並由丁○○居住之雜貨店前面大門已關下,又見雜貨店後方鐵窗留有縫隙,遂從該鐵窗縫隙爬入,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店內後面倉庫,由此方式侵入住宅,甫進入店內即見丁○○進入倉庫,為避免丁○○大聲喊叫,遂當場自倉庫內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1 個,並持以擊打丁○○頭部數次,導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復押住丁○○脖子,將丁○○押往雜貨店2 樓,喝令不得出聲,不然要讓丁○○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後,先在雜貨店2 樓翻找財物,搜得皮包1 個,內有1,000 餘元,嗣將丁○○押往雜貨店1 樓,喝令丁○○交出收銀機鑰匙後,自行打開收銀機,取出收銀機及抽屜內之現金約5,000 元,隨之又將丁○○押回雜貨店2 樓,在該處繼續翻找財物,搜得手錶1 只,得手後,因發現所著襯衫沾染丁○○血跡,故又翻找取得丁○○所有衣服2 件,在現場換穿後,欲離去之際,因畏懼丁○○報警,便另行起意,持電熨斗之電源線綑綁丁○○雙手,喝令丁○○趴在床上,並以:「不得出聲,不然要妳死」等加害其生命之語恐嚇之,至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隨即離去,並將染有血跡之襯衫遺留在現場,共計取得現金約6,000 元、皮包1 個、手錶1 只、衣服2 件。
經丁○○報警處理,在現場扣得破碎玻璃空酒瓶1 個及衣服1 件。
㈢於94年12月22日凌晨3 時45分許,甲○○身著黑色牛仔褲、黑色高領毛衣、黑色棉帽、黑色口罩,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街63號營業中之「萊爾富超商」店內,走向收銀台,以約僅1 步之距離持刀指向該店店員丙○○,嚇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取出現金約3,500 元交付甲○○,得逞後離去。
㈣於95年1 月12日凌晨3 時15分許,甲○○身著藍色牛仔褲、連帽T 恤,頭戴棒球帽、黑色口罩,攜帶包包1 個,手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進入臺北市○○區○○街133 號1 樓營業中之「福客多超商」店內,見該店店員己○○正開門從倉庫門出來,即持刀抵住己○○腹部、腰部,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己○○不能抗拒,隨將己○○押往櫃臺,命己○○打開收銀機及保險箱後,自行取走現金約1 萬8,000 元,得手後逃離。
㈤於95年1 月16日凌晨3 時2 分許,甲○○身著牛仔褲、毛衣,頭戴黑色帽子、黑色口罩,攜帶LV側背包1 個,手持上揭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進入上開臺北市大同區○○街133 號1 樓營業中之「福客多超商」店內,該店店員己○○當時人在倉庫,見甲○○進入店內,即將倉庫門關上,甲○○見狀即衝撞該門,因該門無法上鎖,致遭撞開,己○○一走出倉庫,甲○○隨即持刀指向己○○之前腹部,雙方距離僅約10公分,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己○○不能抗拒,並將己○○押往櫃臺,喝令己○○打開收銀機後,自行取走收銀機內及預備金零錢盤內現金計約1,000 餘元,以及價值4 萬餘元之易付卡共83張,得手後離去。
㈥於95年1 月18日凌晨4 時25分許,甲○○身著藍色牛仔褲、綠底白色線條連帽上衣,頭戴黑色口罩,攜帶LV側背包1 個,手持前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進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22 號1 樓「OK便利商店」店內,見該店店員乙○○(嗣改名陳煥彬)自倉庫出來,即持刀指向乙○○腰部,距離僅約15至20公分,口稱:「搶劫」,以此脅迫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隨將乙○○押往櫃臺,喝令乙○○打開收銀機,自行取走現金,嗣命乙○○打開保險箱取出現金交付甲○○,共計取得現金6,490 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95年1 月18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9號5 樓甲○○之住處,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甲○○所有、供作案用菜刀1 把、本件強盜所得贓款6,490元以及作案所著衣物數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份: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毆清平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亦自承本次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係金屬材質,刀刃長約10到20公分等語在卷,應屬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查被告係於深夜手持水果刀抵住戊○○脖子,並喝令其交出錢來,此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姐姐丁○○居住在雜貨店內,伊平常都待到11點左右始離去,被告持水果刀搶劫時,伊完全無法抗拒,若是抗拒,伊會受傷等語,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述:當時戊○○很害怕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67號卷【下稱第3067號卷】第49、50頁),依前開各項情狀以觀,顯足認定戊○○於被告強盜取財之過程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下,而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二、犯罪事實㈡部份: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㈡,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情節相符,證人毆素嬌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此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曾將被告遺留在雜貨店2 樓、沾有丁○○血跡之襯衫,及被告以電熨斗電源線綑綁丁○○時,遺留在電熨斗上之血跡,與被告之DNA 檢體送請為DNA 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認均與被告之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7日刑醫字第095002017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㈡所述之傷害,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破碎玻璃空酒瓶、沾有丁○○血跡之襯衫及照片2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查。
觀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以:雜貨店內部之格局,1 樓前面是雜貨店,後面是倉庫,2樓是閣樓,伊從小就住在雜貨店裡面,甲○○當時拿酒瓶敲伊頭部,又押住伊脖子,伊十分害怕,也無法抵抗等語(見第30 67 號卷第50至53頁),故被告於深夜侵入丁○○居住之住宅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敲擊丁○○頭部,致其頭部流血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證人丁○○亦稱當時十分害怕,不能抗拒等語明確,依上開情狀觀之,顯足認定丁○○於被告強盜取財之過程中,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下,而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
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94年12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雜貨店內,錢已經搶到手後,因害怕丁○○報警,才用電熨斗之電源線將丁○○綁起來,並且叫她不得出聲否則要讓她死等語,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當時確有用電源線將伊綁住,並要伊不得出聲,伊非常害怕,到醫院時還是會怕,據此,被告應係在強盜得手後欲離去時,害怕丁○○若隨即報警即會被查獲,遂另外起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犯罪事實㈢部份:質之被告對犯罪事實㈢,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證人丙○○係萊爾富便利商店員工,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該菜刀之刀柄部分為木頭材質,長10公分,刀刃部分為單刃,金屬材質,長15.5公分,最寬處為6.5 公分,刀刃前端尖銳,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該菜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又係於深夜無人之際,手持菜刀伸向便利商店店員,手一伸即會碰到店員之身體,依當時情形,店員丙○○根本無法抵抗,僅能依照被告指示從收銀機中取出現金交付被告,此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下稱第1856號卷】第92頁),被告亦供稱:當時伊拿刀子指向店員,店員看起來很緊張害怕等語(見第1856號卷第92頁),依證人丙○○及被告所述,顯足認定店員丙○○於被告強盜取財之過程中,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下,而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犯罪事實㈣、㈤部份:訊之被告對犯罪事實㈣、㈤,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相符,證人己○○係福客多便利商店員工,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次作案用之菜刀1 把扣案及被告犯罪當日之穿著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扣案之菜刀業經本院勘驗後,認定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皆於凌晨無人之時,分別持菜刀抵住及伸向店員己○○之腰、腹位置,依當時情形,己○○根本無法抵抗,只能依照被告指示打開收銀機後,由被告自行取走收銀機內的現金及店內其他財物後離去,顯足認定證人己○○於強盜取財之過程中,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下,而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
五、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對犯罪事實㈥,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嗣改名為陳煥彬)之證述相符,證人係乙○○OK便利商店員工,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小菜刀1 把扣案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照片、被告作案當日穿著之照片附卷可佐,被告於凌晨無人之際,手持菜刀伸向便利商店店員乙○○之腰部位置,喝令乙○○打開收銀機及保險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以:當時伊要店員做什麼事他都配合,看起來很緊張害怕的樣子等語(見第1856號卷第88頁),證人乙○○亦證稱其當時被人以刀子對著,心生畏懼,亦無法抵抗等語明確(見第1856號卷第90頁),依前開各項情狀以觀,顯足認定證人乙○○於被告強盜取財之過程中,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下,而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
六、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未扣案之水果刀及扣案之菜刀,係由金屬製成,扣案之破碎空酒瓶係玻璃製成,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另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玻璃酒瓶雖非被告所攜往,而係自告訴人丁○○及戊○○姊弟共同經營並由丁○○居住之雜貨店倉庫內取得,然被告既於強盜之際攜之為工具,被告並持以擊打丁○○頭部數次,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於94年12月2 日凌晨2 時2 分許之夜間,雜貨店已打烊,被告遂自雜貨店後方之鐵窗縫隙爬入,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丁○○居住之雜貨店內後面倉庫,由此方式侵入住宅,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強盜事由。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按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故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惟如行為人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使被害人受傷,並無傷害之意思,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即為強暴、脅迫之結果,其傷害行為,應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對告訴人丁○○所為傷害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另有傷害之故意,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參考)。
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強盜過程中,以電熨斗之電源線綑綁告訴人丁○○之雙手,喝令其趴在床上,此應屬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其強制行為,應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
被告先後6 次加重強盜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其中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於取得財物後,欲離去之際,因害怕丁○○報警,命令其「不准出聲,不然要妳死的很難看」等語,係於強盜取財後,另行起意以加害丁○○生命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連續加重強盜犯行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約束己身,遠離犯罪、年輕力壯,當思企求上進,依憑己力謀生,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以持兇器為手段,於夜間侵入住宅及利用便利商店開放營業之際,進入強盜財物,甚至打傷告訴人丁○○,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危害甚鉅,更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恐懼、惟強盜所得金錢數額不大、犯後亦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所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爰不另就此宣告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沾有血跡之衣服1 件,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所用,與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行無關,扣案之破碎玻璃空酒瓶1 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用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已遭丟棄,業據被告於審判期日供承在卷,亦不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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