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14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金簡字第6 號),移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3年9 月間,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內,將其申請開設之中國國際商務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陽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1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該名男子於取得乙○○前述帳戶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詐欺行為:㈠於93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子徐嘉鍾替朋友背書20萬元,現遭綁架,要求甲○○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讓其子斷手斷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5萬元,其中第1 筆10萬元匯入乙○○前揭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 ,嗣經甲○○與徐嘉鍾取得聯繫,確認並未遭綁架,亦無背書之事,始知受騙。
㈡於93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郵局人員,告知有掛號信未領,並指示戊○○撥打電話予財政部之王課長,戊○○不疑有他,遂聯絡該名自稱「王課長」之人,並陷於錯誤,至提款機操作,欲領取退稅款,然依其指示操作後卻將99,999元轉至乙○○前述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嗣經查明,始知受騙。
㈢於93年9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先發送簡訊予丁○○,詐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應與某警局聯繫,致丁○○陷於錯誤,撥打電話予自稱某警察之人,並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欲變更密碼,然按其指示操作後,卻將42,157元轉至乙○○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嗣經查明,始悉受騙。
㈣於93年9 月18日下午9 時30分,先發送簡訊予丙○○,詐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嗣丙○○回撥電話確認時,即要求丙○○持提款卡至提款機進行確認,致丙○○陷於錯誤至提款機操作,然依其指示操作後,卻將31,655元轉至乙○○前述大眾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嗣經查明,始知遭騙。
㈤於93年9 月19日下午6 時,先發送簡訊予林素英,詐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嗣林素英回撥電話確認時,即要求丙○○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致丙○○陷於錯誤至提款機操作,然依其指示操作後,卻將49,988元、20,002元轉至乙○○前述陽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嗣經查明,始知受騙。
㈥於93年9 月19日下午6 時52分,先發送簡訊予胡翠伶,詐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要求胡翠伶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核對確認,目的在使胡翠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款項轉至乙○○前揭中國國際商務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惟胡翠伶正依指示進行轉帳動作時,適逢巡邏員警發覺有異,及時制止,始未得逞。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丁○○、丙○○、林素英、胡翠伶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以乙○○名義開立之中國國際商務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陽信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單各1 份、匯款單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 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應可採信。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每個帳戶2,000 元之對價,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施用詐術,使甲○○、戊○○、丁○○、丙○○、林素英、胡翠伶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尚有未合,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出售內湖北勢湖郵局帳戶、誠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基本事實關係,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連續犯上開詐欺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出售之帳戶數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賠償被害人甲○○10萬元、戊○○10萬元、丙○○3 萬元(其他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賠償),願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