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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1月至93年6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9 號1 樓「百能木器有限公司」(下稱百能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車送貨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客戶收取之貨款應悉數繳回百能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連續多次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7萬元。
二、案經百能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381 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94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574 號偵查卷第11頁),且有告訴人之估價送貨單5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百能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車送貨及收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侵占告訴人之財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客戶姓名│侵占金額 │
├──┼──────┼─────────┼────┼─────┤
│ 1 │93年6 月6 日│不詳 │謝先生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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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6 月6 日│臺北縣五股鄉○○路│曾湘泰 │2萬9 千元 │
│ │ │經貿二村國宅B1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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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6 月6 日│臺北縣泰山鄉○○路│劉香君 │14萬9 千元│
│ │ │82巷2弄2號5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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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6 月10日│不詳 │楊文綢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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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6 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梁秋桂 │1萬2 千元 │
│ │ │路163巷184號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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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金額共計2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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