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303,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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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財物,竟因經濟情況不佳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360 號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某不詳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售或無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其成員身分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

嗣於94年1 月7 日,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發手機簡訊給甲○○,佯稱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遲繳,並留下聯繫電話,甲○○誤信為真,去電詢問,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告以其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並在臺北市京華城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其資料可能外流,已通報「信用卡防治中心」,並要甲○○手機保持開機,以便聯繫處理。

不久,甲○○即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已獲銀行通報,其資料外流,需甲○○操作提款機查詢存款餘額。

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56 號之中壢龍岡郵局,依該男子之指示,以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華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操作提款機,而誤將中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6 萬5139元,匯入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甲○○獲中華銀行通知,其帳戶存款遭轉出,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94年1 月5 日至臺北富邦銀行開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將存摺、提款卡出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存款簿、印章、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人偷走,伊沒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詐騙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㈠被告於94年1 月5 日至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開立帳戶,並於同日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嗣有被害人甲○○,因誤信其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並在臺北市京華城刷卡消費,致資料外流,使甲○○陷於錯誤,遂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756 號之中壢龍岡郵局,以中華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操作提款機,而誤將中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6 萬5139元匯入乙○○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95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 至4 頁),且有中華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詐騙被害人轉帳後加以提領。

㈡被告於94年1 月5 日開立帳戶後,證人即被害人甲○○即受詐騙,於94年1 月7 日存入款項,是以被害人受害與被告開戶時間觀之,顯屬密接。

再參以被告辯稱:「我是開戶當天下午二個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影本,都被偷,是在台北馬偕醫院,急診處右邊巷子,萊爾超商門口被偷,我是把東西放在機車的後坐裡面的置物箱,我後坐鎖壞掉,小偷把後坐往上打開,把東西拿走」(見偵查卷第49頁)、「修車的工具、香煙,都沒有被偷,就只有銀行的印鑑、存摺、金融卡被偷」(見95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失竊情形,竊賊僅取走一般人鮮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復甘冒業經失主變更密碼,甚或申報失竊而停用金融卡,導致無法領得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費心施詐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無法掌控之帳戶內,顯與常情有違。

㈢被告於94年1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富邦銀行開立本件存款帳戶,惟開戶後僅使用過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開戶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受領軍人保險給付,且怕伊母親知道,因而開設此帳戶云云,惟其又稱:「(剛剛提示的軍人保險給付,是現金給付並非轉帳,是嗎?)是」、「(是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你領訖嗎?)是」、「(當時你有另外開戶把這筆錢存入已既存的帳戶?)是,領出來存入郵局」等語(見95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倘如被告所言,係為避免其母親查知軍人保險給付之款項而申辦此帳戶,於本案發生後,被告自應會另行申辦其他帳戶,豈有將軍人保險給付存入其既已開戶之郵局帳戶內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且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

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幾點領到存摺、金融卡?)大約下午三點多」、「(領到之後有把密碼抄在存摺上嗎?)銀行有發一個封套,我將密碼的那張紙放在封套裡面」、「(你有無變更過密碼?)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我一般的習慣是辦下來先放著,等有需要再拿出來去變更密碼」、「(這張金融卡可能沒有變更過密碼?)是」等語(見95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8 頁),惟又稱:「(你在警局說你申辦富邦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你有使用過一次,請問你這一次是做什麼?)就是我存壹仟元就馬上領出來」、「(在何處領出?)富邦銀行的門口」、「(你說富邦與中信存摺、金融卡及印鑑放在機車的座位下置物箱,但是置物箱壞掉,所以小偷直接打開拿走是嗎?)是」、「(置物箱何時壞掉?)我買中古機車,幾乎買來的時候就快壞掉,完全不能上鎖」等語(見95年9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17頁),顯見被告於申辦後已使用過前開帳戶,且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自應會變更不易記憶之密碼,然被告竟未變更密碼,且將載有密碼之紙張,與印章、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於鎖已故障之機車置物箱內,在在均與經驗法則有違。

縱被告所辯遺失等情屬實,為何其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辦理掛失,此亦與常情有違。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起訴書原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幫助詐欺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努力進取,竟將帳戶交付他人詐騙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3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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