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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陸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有時1 、2 天施用1次,有時2 、3 天施用1 次,施用畢即將所使用之針筒丟棄。
⒉另於94年12月16日下午4時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台北市○○區○○路3段132號1樓住處搜索查獲。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於94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 年12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於併案卷可參。
⒊95年1 月18日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淨重6.0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毒品海洛因一情,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40004223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以被告於94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95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案件,已據起訴書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又供承已丟棄等語,難認現仍存在,自無法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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