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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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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至王旭明(業經另行起訴)位於在臺北市○○區○○街188 巷18號之住處,聽聞王旭明與賴慶忠(已另行起訴)正討論欲以甲○○販賣偽造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為由,向甲○○恐嚇勒索金錢,遂另邀陳俊瑋(已另行起訴)前來,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旭明撥打甲○○電話,以購買垃圾袋為由,約甲○○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66 號地下室見面,嗣王旭明、賴慶忠、乙○○、陳俊瑋等人即至吉利街164 巷口附近等候,見甲○○果駕駛車號9117-JT 號自小客車依約前往,乙○○等4 人遂在吉利街164 巷口將甲○○圍住,由賴慶忠以曾向甲○○購買偽造之垃圾袋遭罰款為由,要求甲○○賠錢解決,王旭明則對甲○○恫嚇稱「少年董,你做這種袋子很好賺」、「手頭不方便,有困難,你知道我的意思」等言詞,致使甲○○心生畏怖,欲將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予王旭明,惟因金額太少,引起王旭明等不滿而未收受,詎乙○○、王旭明、賴慶忠、陳俊瑋等人竟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甲○○強押上9117-JT 號自小客車內,並由王旭明駕駛該車,乙○○乘坐於副駕駛座,賴慶忠、陳俊瑋分坐後座兩旁,甲○○坐於後座中間,強制將甲○○載往北投山區,以此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在車內由陳俊瑋從甲○○身上搜出提款卡,乙○○則以「老實一點,不然將你腿打斷很容易」等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ALCATEL牌手機及NOKIA 牌手機各1 支交給乙○○,並同意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交付乙○○等人,王旭明隨即將車開下山,由陳俊瑋帶同甲○○至臺北市○○區○○路1 段78號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前之提款機提款,因陳俊瑋害怕遭提款機內之攝影機拍攝,未靠近提款機,甲○○見陳俊瑋未注意其提款情形,即按提款取消鍵,並告訴陳俊瑋無法提款,王旭明等遂又將甲○○載至同路段88號陽明銀行前之提款機,仍由陳俊瑋陪同提款,惟甲○○趁陳俊瑋不注意之際逃脫報警,王旭明等人見狀即駕車駛離現場,並將該車輛棄置路旁後,紛紛逃逸。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及王旭明、賴慶忠、陳俊瑋等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9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與王旭明、賴慶忠、陳俊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恐嚇、強押等方式遂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及安全,惡性重大,惟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個人並未實際獲取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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