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335,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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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求防身,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0 巷14號4 樓居處附近皇冠漫畫店,以不詳代價,向該漫畫店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克拉克27型改造手槍乙把(槍號FS-0215 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嗣於15日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77 巷16號4 樓之2 住處內,將上開槍枝交予乙○○寄藏(由本院另案審結),嗣因乙○○於94年1 月15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槍枝,乙○○主動供出槍枝來源為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云云(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條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均可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詞及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曾經帶同乙○○前往位在新莊之皇冠漫畫店一起施打海洛因,並無以安非他命向該漫畫店老闆「黑仔」交換槍枝之事,乙○○所為證詞先後反覆,並非事實等語。

經查,案外人乙○○因持有本案公訴意旨扣案槍枝,於94年1 月15日凌晨遭警查獲乙情,業據證人乙○○及該案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致(見本院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堪認屬實,又該扣案槍枝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證實係由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 月4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1705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94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堪認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訛。

惟上開槍枝係被告以外之人乙○○持有中遭警查獲,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持有之物,因乙○○被警查獲後,指稱該槍枝係被告向「黑仔」取得後,交予其保管,公訴人乃認被告涉犯持有槍枝罪嫌,亦即公訴意旨係以證人乙○○之證詞,為認定被告持有槍枝犯行之唯一證據,是本案自應就證人乙○○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真實詳予審酌,本院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茲敘明如下:1、證人乙○○於94年1 月15日因持有本案扣案槍枝而為警查獲時,針對員警詢問槍枝來源,其以被告身分供稱:槍枝是伊友人丙○○於93年12月初,以毒品安非他命為代價,向該皇冠書城老闆「黑仔」交換得來,當時是「黑仔」主動打電話給丙○○,表示要以1 把槍枝交換1 兩安非他命,但最後丙○○只以2 克安非他命換得槍枝,丙○○在93年12月中旬因竊盜案入獄之前一天,將槍枝交予伊保管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2、旋於95年1 月15日因上開案件移送內勤檢察官偵查時,乙○○供稱:丙○○於入監服刑前一晚即93年12月21日,拿到伊汐止住處交予伊保管云云(見94年度核退字第194 號卷第 6頁),嗣於94年6 月22日偵查中,改供稱丙○○係於被查獲前幾天,在土城將槍交予伊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58頁),嗣因檢察官以被告丙○○涉嫌持有槍枝簽分偵辦,乙○○於95年1 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改證稱:其遭查獲槍枝並非丙○○交給伊的,伊因當時與丙○○有口角、仇恨,才為不實陳述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893 號卷第7 頁);

嗣於95年1 月24日偵查中,仍依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則改稱:槍枝是丙○○在93年11、12月間,在伊汐止住家附近交給伊保管,該槍枝是在交槍給伊半個月前,丙○○拿毒品交換得來,當時伊有看到,但沒有參與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95年2 月14日偵查中則稱:丙○○為何知道「黑仔」有槍,伊並不清楚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6頁)。

3、嗣於本院審理中,乙○○依證人身份到院具結作證,其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槍枝係「黑仔」交給伊,先前指稱係被告向「黑仔」取得槍枝後交伊保管等情,係因伊與丙○○吵過架,有金錢糾紛,故為不實指述云云,嗣於交互詰問完畢後,經本院補充訊問時,證人乙○○又改稱:該槍枝是被告於93年9 月、10月在土城皇冠漫畫店,以安非他命向「黑仔」交換所得,當時說好以1 兩安非他命交換,因為陳賜中身上所帶毒品不夠,故先給2 公克,不足部分後續再補,嗣經辯護人聲請補充詢問,則稱:是在93年11月左右去漫畫店,要去皇冠漫畫店前,有先聯絡,丙○○之後是在93年11、12月間,在汐止住處交槍給伊云云,嗣因被告針對證人乙○○證詞表示意見稱其於93年12月22日被羈押後,其女友曾向伊告知住處遭人撬開進入,證人乙○○乃又改稱該槍枝係被告被收押後,伊擅自前往被告住處竊取所得云云(均見本院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

4、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述,有關扣案槍枝是否為被告取得後交予其保管乙節,說詞內容一再翻異,甚至包括具結後所為證詞亦前後矛盾之情事,足徵具結手段並不足以對證人乙○○產生據實陳述之心理壓力,其主觀上並無為真實陳述之意願,故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即屬可疑,而應嚴格檢視其可信度,而細繹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內容,其中有關被告究係於93年間之何時,在皇冠漫畫店與「黑仔」以毒品交換槍枝、被告有無暨於何時、地將該槍枝交予乙○○保管等重要情節,被告先後所述出入甚大,有關提及位在土城之皇冠漫畫店及「黑仔」部分,訊之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經警方查證,在土城並無皇冠漫畫店,因此無法追查「黑仔」之人乙情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參以如依證人乙○○所稱,被告係與「黑仔」事先聯絡後,才前往皇冠漫畫店以安非他命交換槍枝,顯然對於換槍條件,被告在前往漫畫店前即已明瞭,然證人乙○○竟又稱因被告身上攜帶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約定之1 兩,故僅先交付2 公克,其餘後補云云,顯不合理,又果真如此,衡情,「黑仔」豈有可能在僅取得少量約定毒品數量(即2 公克)之情形下,即同意將槍枝交予被告持有,況且證人乙○○證稱換槍過程其僅在場而未參與云云,然以毒品交換槍枝乃涉及違禁品交易之重大犯罪行為,一般無不採隱密行事以免遭查覺,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帶同不相干之證人乙○○共同前往換槍,進而徒增持槍犯行遭他人知悉之不利益?是揆諸前情,證人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確有先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之瑕疵甚為明灼。

(二)證人乙○○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乙○○因持有本案扣案槍枝,於94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初詢時供稱;

伊係經警盤查時,主動將放置在自己背包內之槍枝交予員警扣案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第17頁),嗣經隨案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因友人吳朝暐告知伊將槍交予警察比較保險,故伊攜帶槍枝在身上,並與朋友約在查獲地點旁之車棚,要交槍予員警,伊係主動交出扣案槍枝,並將槍枝來源說出云云(見94年度核退字第194 號卷第6 頁)。

然查,證人乙○○持有槍枝一案,係因員警接獲線報得知乙○○持有槍枝,加以乙○○先被查獲持有子彈,員警認為情資可信,乃對乙○○進行盤查,要求其交出槍枝,乙○○起初一再否認持有槍枝,並表示已快過年,希望能放他一馬,嗣經員警一再勸諭,乙○○才帶同員警前往所使用之機車上起獲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乙○○當庭聽聞上開證詞,亦未表示反對,堪認證人甲○○所述查獲經過較屬可信。

而由乙○○持有槍枝為警查獲前,曾以即將過年為由央求員警放水乙情觀之,其遭查獲後,編造係主動交槍予警查獲之不實說詞,無非係出於使檢察官誤信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幡然悔悟之動機,欲藉此達到獲交保釋放之目的應甚明灼,又準此以觀,其於甫遭查獲後,所供槍枝來源係被告乙節,是否亦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目的下所為不實供詞,即有可能。

(三)據上所述,本案證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因存有前後不一且悖於常情之瑕疵,而乙○○復有為不實指述之動機,其證詞自難予以憑採。

四、從而,本案被告既非因持有扣案槍枝而遭警查獲,公訴人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枝犯行所憑之唯一證據即證人乙○○之證詞亦無從憑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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