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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自民國95年6 月24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本件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中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6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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