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金簡字第9 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與自稱「陳健任」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泡沫紅茶店,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為報酬,將其於90年10月5 日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等資料交付「陳健任」,嗣「陳健任」收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等資料後,再以不詳方式轉讓予以犯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刊登報紙廣告之詐騙方式,誘使需要工作之戊○○、丁○○、甲○○、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以金融提款卡將附表所列金額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該詐得之金額旋為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戊○○、丁○○、甲○○、乙○○等人發現郵局或金融帳戶之存款短少時,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答辯,核與證人戊○○、丁○○、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申請書、交易清單、聲請補發之存摺、被害人甲○○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報紙刊登應徵工作之廣告影本在卷可參。
二、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詐騙集團人員先於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俟被害人等依所刊登電話與其聯繫後,便要被害人等依其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使被害人等信以為真,匯款至其所購買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迅速提領一空。
由此可見,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一方面取得被告帳戶使用而得隱匿自己之身分,另一方面利用一般人對於提款機操作程序之不熟悉之心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或轉帳,顯係經過縝密之籌畫。
是以,向被告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顯係以此詐財方式維生之常業詐欺犯罪,甚為明確。
三、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常業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本件被告為近50餘歲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雖被告另陳稱:也係遭「陳健任」所騙云云,然查:被告係因「陳健任」向其索取1,500 元之過戶費,但被告稱沒錢,「陳健任」即稱可以被告存摺換取1,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08 頁),足認被告亦係基於可取得一定對價之目的,方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予「陳健任」,堪認被告確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故被告上揭所陳,不足採信。
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每本帳戶賣出可得1500元之區區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 │詐騙之方式及金額 │
├──┼───┼────┼─────┼─────────┤
│一 │戊○○│92年2月 │新竹縣關西│詐騙集團於中國時報│
│ │ │14日至18│鎮崁下40號│刊登有「從事佛珠手│
│ │ │日 │、新竹縣關│工等語」之廣告,證│
│ │ │ │西郵局 │人戊○○依刊登電話│
│ │ │ │ │與自稱「林小姐」之│
│ │ │ │ │人取得聯繫後,依其│
│ │ │ │ │指示以提款卡自下述│
│ │ │ │ │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上│
│ │ │ │ │開帳戶: │
│ │ │ │ │㈠戊○○所有、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先後匯出│
│ │ │ │ │ 金額1,553元、42,│
│ │ │ │ │ 140元、50,001元 │
│ │ │ │ │ 、69 ,996元。 │
│ │ │ │ │㈡戊○○女兒王玉惠│
│ │ │ │ │ 所有、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匯出金額22,389│
│ │ │ │ │ 元。 │
│ │ │ │ │㈢計遭詐騙186,079 │
│ │ │ │ │ 元。 │
├──┼───┼────┼─────┼─────────┤
│二 │丁○○│92年2月 │台北縣板橋│詐騙集團於自由時報│
│ │ │24日下午│市○○路2 │刊登有「徵在家作業│
│ │ │某時 │段3巷83號2│員、不佔空間、簡單│
│ │ │ │樓 │易做、專人送貨、歡│
│ │ │ │ │迎婦女二度就業等語│
│ │ │ │ │」之廣告,證人蔡嘉│
│ │ │ │ │燕依刊登電話與詐騙│
│ │ │ │ │集團某女子取得聯繫│
│ │ │ │ │後,依其指示以提款│
│ │ │ │ │卡自下述帳戶匯款至│
│ │ │ │ │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 │ │㈠丁○○所有、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匯出 │
│ │ │ │ │ 金額5,698元。 │
│ │ │ │ │㈡計遭詐騙5,698 元│
│ │ │ │ │ 。 │
├──┼───┼────┼─────┼─────────┤
│三 │甲○○│92年3月5│台南縣柳營│詐騙集團於聯合報刊│
│ │ │、7日 │鄉果毅後 │登有「紙袋王、徵在│
│ │ │ │100之1號、│家作業員、不佔空間│
│ │ │ │台南六甲郵│、簡單易做、專人送│
│ │ │ │局 │貨、歡迎婦女二度作│
│ │ │ │ │業」之廣告,證人田│
│ │ │ │ │沂文依刊登電話與詐│
│ │ │ │ │騙集團某成員取得聯│
│ │ │ │ │繫後,依其指示以提│
│ │ │ │ │款卡自下述帳戶匯款│
│ │ │ │ │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 │㈠甲○○所有、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匯出金額│
│ │ │ │ │ 986元。 │
│ │ │ │ │㈡計遭詐騙986元。 │
├──┼───┼────┼─────┼─────────┤
│四 │乙○○│92年3月 │新竹縣新豐│詐騙集團於聯合報刊│
│ │ │18日下午│鄉○○路1 │登有「紙袋王、徵在│
│ │ │5時41分 │號 │家作業員、不佔空間│
│ │ │許 │ │、簡單易做、專人送│
│ │ │ │ │貨、歡迎婦女二度就│
│ │ │ │ │業」之廣告,證人李│
│ │ │ │ │蓁榕依刊登電話與詐│
│ │ │ │ │騙集團成員自稱「江│
│ │ │ │ │小姐」之人取得聯繫│
│ │ │ │ │後,依其指示以提款│
│ │ │ │ │卡自下述帳戶匯款至│
│ │ │ │ │被告之上開帳戶: │
│ │ │ │ │㈠乙○○所有、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05號帳戶,匯出 │
│ │ │ │ │ 金額2,134元。 │
│ │ │ │ │㈡計遭詐騙2,134 元│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