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347,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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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7 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石牌站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楊雪芬所有車號GGI-261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94年12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與陳錦榮共同騎乘上揭機車,為警在臺北市北投區○○○路114 巷17弄口當場查獲。

詎甲○○明知上揭竊盜案件,係其獨自一人所為,竟為脫免減輕罪責,於9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 分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係陳錦榮當時持有萬用鑰匙,由陳錦榮提議行竊,並下手竊取,渠僅在旁把風等語,就有關指證陳錦榮涉犯共同竊盜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審之正確性。

嗣因甲○○事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坦承虛偽陳述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8至49、52頁,95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雪芬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機車之照片1 張在卷可憑;

偽證部分,核與證人陳錦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51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偽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竊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陳錦榮共同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就竊盜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符合犯偽證罪者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正途賺錢,竟竊盜他人機車,且為掩飾犯行,為偽證之行為,並考量其竊得之機車已為被害人領回,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就偽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三、至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320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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