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350,2007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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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47 、第21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11、第220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共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67、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 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迄於92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7 日以90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10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7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 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執行,甫於94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竟於前案92年3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自94年9 月中旬起至95年11月3 日止,在臺北市南港區○○街176 巷5 號5 樓住處及附近公園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或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約1 星期施用1 、2次,持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經警查獲如下:(一)於94年11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176 巷5 號5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包(共淨重0.11公克)。

(二)於95年1 月20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內持搜索票查獲。

(三)於95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因另涉及搶奪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 段265 巷31弄22號前逮捕,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注射針筒1 支。

(四)於95年8 月12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300巷44弄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67公克)。

(五)於95年11月4 日凌晨零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玉成街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注射針筒1 支。

而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8 日、95年2 月15日、95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3日、95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共淨重0.92公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前開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6 包,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該送驗白粉共6 包均含第1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11月17日、95年8 月12日、大安分局95年4 月30日、松山分局95年11月4 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68 號(見本院卷第36頁)、95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20008091號(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偵查卷第59頁)、9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020 號(見本院卷第83頁)、96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 06350號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5頁)各1 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於87年9 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603 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67號、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7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1 月24日出所,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767、97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確有於92 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在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在本案中,被告自94年9 月中旬起至95年11月3 日止,以每週施用1 、2 次之頻率,未間斷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係因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海洛因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至刑法及其施行法固於94年1 月7 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吸食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始自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前,並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期間法律雖有變更,惟其所為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法律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4年9 月中旬起至94年11月17日晚間6 時許止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同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屢經警查獲且經檢察官交保釋放後,復行再犯,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6 包(共淨重0.92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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