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354,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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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乙○○為償還前為籌措其母醫療費用而向友人余佳蓉貸款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4年6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其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47 巷26之3 號住所,趁其胞姐朱丙○○返家探視暫居之機會,竊取朱丙○○置於皮包內,由其子甲○○所有,交由朱丙○○保管,於發票人欄已蓋有格技(起訴書誤載為枝)企業有限公司章及甲○○印文、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遠東國陳國際商業銀行)臺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 、支票號碼BY0000000 號,而發票日、票面金額空白之支票1 張(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業據朱丙○○撤回告訴),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同年6 月28日近中午時,在其前述住所,於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94年9 月5 日」及票面金額「10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即支票)1 紙,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其上揭247 巷口,將上開偽造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余佳蓉,以償還欠債而行使之。

余佳蓉再執之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淑娟調現,嗣陳淑娟於94年9 月5 日,持該支票,向玉山銀行永和分行提示,惟因甲○○業於同年7 月21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而遭拒絕付款,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朱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朱丙○○、余佳蓉、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引上揭證人警詢所言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此票據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若未記載,該票據為無效,是被告於發票日、票面金額空白之支票上,偽造前述發票日、票面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

茲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支票之目的既在清償所欠余佳蓉之債務,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向余佳蓉取得款項,是其所為自無由另行成立詐欺罪,附此敘明。

第查被告為償還前因籌措其母醫療費而向余佳蓉貸款之款項,因見其姐皮包內有空白支票,一時短於思慮而竊取該空白支票並偽造票面額10萬元之支票以償還積欠余佳蓉之欠款,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既為償還欠款,並未再取得其他不法利益,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以取得不法利益者不可等同視之,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票據之金額、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行為後業清償債務,且告訴人甲○○及朱丙○○亦表示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2 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2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支票帳號      │發票人  │
├─────┼─────┼─────┼────┼───────┼────┤
│ BY0000000│遠東國際商│94年9月5日│新台幣10│0000000-0     │格技企業│
│          │業銀行台北│          │萬元    │              │有限公司│
│          │新莊分行  │          │        │              │、甲○○│
│          │          │          │        │              │(為上揭│
│          │          │          │        │              │公司之負│
│          │          │          │        │              │責人)  │
└─────┴─────┴─────┴────┴───────┴────┘
附錄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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