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空包裝分別重零點貳壹公克、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90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
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 月14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至3 次,嗣分別於:㈠95年2 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敦煌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 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包裝袋重0.21公克)。
㈡95年2 月22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65之1 號住處內,經甲○○同意進入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包裝袋重0.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4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4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另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 包(驗餘淨重0.14公克,包裝袋重0.21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58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照片1 幀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1 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包裝袋重0.20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呈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4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41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照片4 幀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公克、0.12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分別重0.21公克、0.20公克)、注射針筒1 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