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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387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靜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387 號常業重利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雄
書 記 官 許秋莉
通 譯 盧萬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 年3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自94年7 、8 月間起,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發放輕鬆互助會名片(電話0000000000),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於需錢孔急之際,從事非法放款借貸,以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利息2,000 元,之後每3 日為一期計算,每期攤還1,000 元,連續繳交10期就本利償清(月息高達20分),或未預扣利息,而係同樣以每3 日為一期計算,每期攤還1,200 元,連續繳交10期就本利償清。
嗣自94年7 、8 月起至同年11月初止,戊○○、乙○、甲○、蘇偉倫、丁○○等人因需款急迫之際而分別向丙○○借款1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金額,丙○○即以上述放款方式貸款予戊○○等人,而向貸款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旋經警方監聽循線至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207 號6 樓之2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
客戶基本資料5 份、客戶信封袋10份、客戶記帳表18張、客戶記帳小紙條16張、客戶還款記帳卡5 張、廣告名片5 張、空白保管條2 張、空白借據2 張、空商業本票20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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