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學欣、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8月
-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呂學欣雖供承於上揭時間有潛入順興宮鋁窗內竊取
- 二、查上揭被告呂學欣潛入順興宮鋁窗內竊取神像金牌4面,告
- (一)被告呂學欣於為警逮捕後迄於本院95年4月4日審理時,
- (二)被告呂學欣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被告丙○○則住在台北市
- (三)再查,順興宮前半段即自鋁窗往前迄於門口處,絕大部分
- (四)又被告呂學欣用力推開告訴人,衝出順興宮,衝至西安街
- 三、核被告呂學欣、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
- 四、被告呂學欣於95年2月27日94年度偵字第12709號檢察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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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欣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51號、第1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欣、丙○○共同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呂學欣處有期徒刑柒年,丙○○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呂學欣、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27日中午12時50餘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 段165 巷6 弄5 號1 樓順興宮,趁宮主甲○○為中元普渡祭祀,而至隔壁住處搬取桌子之際,由丙○○站在順興宮門口把風,呂學欣則爬至宮內鋁窗內神明供桌上,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4 面,得手後跳下供桌,欲走出該鋁窗離去時,旋為返回順興宮門口之甲○○發現,甲○○立即上前堵在鋁窗小門之前,不讓呂學欣離去,丙○○見呂學欣被甲○○堵在鋁窗小門門口,且供品供桌旁的空間甚為狹窄,呂學欣無法逃脫,竟與呂學欣基於防護贓物、脫免呂學欣被逮捕之犯意聯絡,由丙○○自甲○○後面強拉甲○○肩膀兩下,使甲○○身體往旁側倒,呂學欣繼而自甲○○正面而來,並用手猛力推開甲○○,奮力往外衝出順興宮,衝至西安街1 段165 巷口與同巷6 弄、7 弄交岔路口時,呂學欣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為追趕而至的甲○○壓制在地,呂學欣一再以手猛力甩打甲○○,欲推開擺脫甲○○,呂學欣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共造成甲○○前臂(20×6 公分)、右手背、左背(15×7 公分)、右背(6 ×6 公分)及左眼臉(起訴書誤繕為左眼瞼)等多處擦傷及挫傷。
嗣因鄰人聽見甲○○「抓小偷」之喊叫聲,紛紛走出屋外圍上前來,甲○○始停止壓制呂學欣。
丙○○則在呂學欣遭甲○○壓制時,在旁輕拍甲○○肩膀,請求甲○○放了呂學欣,惟因鄰人出言詢問伊是否為呂學欣之共犯時,表示不是,然後趁隙逃逸。
而呂學欣起身後,竟乘機再度沿西安街1 段165 巷7 弄往明德國中方向衝去,衝至同街1 段165 巷7 弄6 號樓梯口時,又為甲○○趕上再度壓制,鄰人亦隨之再度圍住呂學欣,而為趕至現場的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學欣雖供承於上揭時間有潛入順興宮鋁窗內竊取神明金牌4 面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實施強暴行為,辯稱:伊與丙○○行至順興宮前,伊上前合掌拜拜,發現神像身上掛有金牌,伊臨時起意,爬上鋁窗內神明供桌上竊取金牌4面,得手後為告訴人甲○○發現,伊立即衝出順興宮,衝過西安街1 段165 巷與同巷6 弄、7 弄交岔路口後約十餘公尺處時跌倒,遭告訴人壓制並毆打在地,嗣經鄰人趕至,伊起身後行至同巷7 弄6 號時,再度遭告訴人壓制;
被告丙○○與之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且於伊衝出順興宮時,被告丙○○並無將告訴人推開,俾伊離去之行為等語。
被告丙○○則以伊為向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毒品而央求被告呂學欣騎機車搭載伊前往上址,因「阿興」未抵現場,伊乃行至順興宮門口合掌拜拜,被告呂學欣見狀亦跟著朝神明拜拜,走入宮內,隨後轉身告知伊神像身上掛有金牌,伊立即出聲制止說:「不要」,然後伊轉身走到順興宮對面停放機車處,撥打手機欲聯絡「阿興」,嗣聽見告訴人喊捉賊的聲音,轉頭發現被告呂學欣逃跑在前,告訴人緊追在後,伊本想自順興宮向外左側之西安街1 段165 巷6 弄巷尾離開,然發現該處係死巷,僅得折回,行約四、五十公尺後,見被告呂學欣遭告訴人壓倒在地毆打,伊遂上前勸阻告訴人,並稱「不要打了,有事好好說」,嗣圍觀群眾合力壓制被告呂學欣並詢問,伊是否為被告呂學欣之共犯,因伊與被告呂學欣均稱不是,告訴人等人始同意伊離去,被告呂學欣竊取神像金牌,純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且伊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行為等語置辯。
二、查上揭被告呂學欣潛入順興宮鋁窗內竊取神像金牌4 面,告訴人發現,立即上前堵在鋁窗小門前不讓被告呂學欣離去,丙○○自後強拉甲○○肩膀兩下,使告訴人身體往旁側倒,繼而被告呂學欣用手猛力推開甲○○,奮力往外衝出,衝至西安街1 段165 巷口與同巷6 弄、7 弄交岔路口時,被告呂學欣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告訴人立即上前將之壓制,被告呂學欣為求掙脫,一再以手甩打告訴人之身體,欲推開擺脫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前臂、手背及左眼臉等多處擦傷及挫傷,被告呂學欣於鄰人圍上前來,告訴人未再壓制他時,乘機再度往明德國中方向衝去,衝至同街1 段165 巷7 弄6 號樓梯口時,又為告訴人等人趕上再度壓制,嗣經警當場逮捕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詳見本院95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20頁、95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怡嫻所證:伊原在順興宮隔壁之住處打電腦,突然聽見父親喊捉賊的聲音,伊走出屋外,看見伊父與被告呂學欣在前述巷口地上拉扯,被告丙○○上前拉伊父之右上臂及右肩膀,像是大人拉小孩一樣,並非很用力的拉,外觀像是在勸架,有一鄰人詢問伊,被告丙○○是否為共犯,伊反問被告丙○○,被告丙○○聞言驚嚇立即往明德國中方向逃逸,嗣伊前去案發現場附近的里長住處按緊急求救鈴,並於鄰人陸續出來後,返回住處打電話報警等語(詳見本院95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1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受有前臂(20×6 公分)、右手背、左背(15×7 公分)、右背(6 ×6 公分)及左眼臉等多處擦傷及挫傷,亦經證人即吉安診所合夥醫師許昭智證稱甚明(詳見本院95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8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 張、被告呂學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 件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3 張在卷足憑,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呂學欣、丙○○二人均否認渠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均辯稱伊二人對告訴人並無實施強暴行為,而是告訴人毆打被告呂學欣云云,惟查:
(一)被告呂學欣於為警逮捕後迄於本院95年4 月4 日審理時,仍一再辯稱,伊僅一人獨自前往案發地點,嗣因檢察官依據被告呂學欣、丙○○二人之通聯紀錄及告訴人之明確指認被告丙○○為把風之共犯將之起訴,本院合併審判,丙○○坦承伊與被告呂學欣同至現場後,被告呂學欣始供承伊確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一同至現場,而被告丙○○到案後亦一再否認曾到過現場,直至準備程序時,經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後,被告丙○○始承認其確為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時手持行動電話,站在順興宮門口,臉朝外之人,有卷附資料可按,足見被告呂學欣、丙○○為托卸刑責,一再為不實之陳述,渠二人供述之可信度甚低。
反觀告訴人自案發時即指證歷歷,其於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見到被告丙○○之照片時及至檢察官偵辦被告丙○○而至北投分局制作筆錄、檢察官傳喚其到訊問時,均立即指認被告丙○○為共犯無訛,其陳述堅定明確,二者相較,自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
(二)被告呂學欣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被告丙○○則住在台北市南港區,案發前一晚,被告丙○○則於台北縣永和路友人住處暫住,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被告二人所住地區與案發地點之北投區,騎乘機車應屬相當遙遠,苟如被告丙○○所辯,係為購買毒品而央請被告呂學欣搭載前往,則被告二人為何捨近求遠,遠至士林購買毒品,令人費解?且持有及幫助施用毒品依法亦成立犯罪。
而依被告丙○○所述,案發前一晚、案發當天一早其即一再與被告呂學欣通話,再三叮囑被告呂學欣務必於案發當天至永和友人住處接送其至案發地點,且案發地點鄰近捷運明德站,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丙○○大可自永和搭乘捷運獨自前往購買毒品,何以竟不顧購得毒品後如為警查獲,被告呂學欣亦可能負有刑責之風險,非要被告呂學欣騎乘機車載其前往不可。
又順興宮坐落台北市○○區○○街1 段165巷6 弄5 號1 樓,其所在之西安街1 段165 巷6 弄巷子並非寬敞,沿該巷往北為死巷,往南至西安街1 段165 巷,沿該巷往東為捷運明德站,天母地區除捷運站尚有甚多公共空間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甚詳。
被告二人對於案發地點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已據渠二人陳述在卷,案發當天被告丙○○竟與「阿興」約定購買毒品之地點為案發地點,亦顯突兀。
再參諸被告丙○○供稱:被告呂學欣拜拜後,曾告之有金牌,其立即告訴被告呂學欣稱:「不要(偷)」等語。
則被告呂學欣之前苟未曾向被告丙○○提及欲竊取金牌或其他物件等之言語,被告丙○○何以竟僅因被告呂學欣告之該處神像戴有金牌,即立即聯想被告呂學欣將竊取之,而出言欲勸阻。
被告呂學欣另附和被告丙○○稱,伊在順興宮前拜拜後,走進該宮內,行至鋁窗小門口時,見其內供桌上神像戴有金牌,斯時伊始告知在順興宮香爐外的被告丙○○內有金牌云云。
惟查,自鋁窗小門處至順興宮門口,約有四、五公尺,告訴人住處與順興宮間僅有一牆之隔,均經本院勘驗甚明,並有卷附照片可參。
告訴人原在宮內,為準備中元普渡而至隔壁住處搬取桌子欲拜拜,案發前已搬出一張,當搬出第二張時,發現丙○○站於順興宮匾額「順」字下方,餘光瞥見有人自鋁窗內神像供桌上跳下,驚覺有人竊取金牌,而上前堵住鋁窗小門門口等情,已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呂學欣竟不怕被告訴人聽到,而在鋁窗小門往外告訴被告丙○○內有金牌,所辯內容不合事理。
是被告二人所辯,伊二人係因被告丙○○為購買毒品而至案發現場,被告呂學欣係臨時起意,獨自一人竊盜,被告丙○○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無法採信。
再參諸告訴人指訴被告丙○○站在順興宮內近門口處幫被告呂學欣把風等語,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學欣進入順興宮鋁窗內動手竊取神像金牌,被告丙○○則站在順興宮門口臉朝外幫被告呂學欣把風等節,已屬明確。
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共竊取順興宮金牌共八面云云。
然警於被告呂學欣身上所起獲金牌係4面,非8 面,詢之告訴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確另有4 面金牌遭竊,且依告訴人指訴,伊離開順興宮之時間應僅在幾分鐘之間,伊餘光瞥見鋁窗內之被告呂學欣時,被告呂學欣正自神像供桌跳下,彼時被告丙○○站在順興宮門口,於如此短暫時間,尚難遽認鋁窗內之被告呂學欣有充分時間足以將另外已竊得之金牌四面交予站在門口被告丙○○,是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呂學欣所竊得之神像金牌應僅4 面,而非8 面。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自被告呂學欣身上起獲的金牌是五面,因其中兩面黏在一起,故於警局時誤算為四面云云。
然因案發後警自被告呂學欣身上起獲金牌四面,業經告訴人當場點算並發還告訴人完畢,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憑,告訴人事後改稱係5 面,非4 面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自應以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為準,仍應論以被告呂學欣竊得神像金牌4 面,附此敘明。
(三)再查,順興宮前半段即自鋁窗往前迄於門口處,絕大部分範圍內均為其內所擺置之供品供桌所佔用,鋁窗小門前之該供桌與牆間通道十分狹窄,經實際丈量結果,最寬處為50公分,最窄處尚僅44公分,告訴人蹲在鋁窗小門門口,幾乎擋住該通道全部,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簡圖及照片可據。
而告訴人發現被告呂學欣自鋁窗內神像供桌跳下後,立即堵在鋁窗小門門口,不讓被告呂學欣出去一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告訴人如非遭到強暴,被推開或拉開,被告呂學欣要無得以順利離開順興宮之可能。
衡之現場情狀,被告呂學欣衝出順興宮前,告訴人確先遭到強暴,被推開或拉開,以致被告呂學欣得以逃脫一情,洵屬灼然。
再衡諸常情,被告丙○○與被告呂學欣同至案發現場,推由被告呂學欣入內下手行竊,被告丙○○在順興宮門口把風,而順興宮甚為狹窄,已如前述,被告丙○○見告訴人堵在鋁窗小門門口不讓被告呂學欣離去,雙方僵持拉鋸之際,告訴人所蹲位置距離其所站位置僅幾步距離,且告訴人案發時年約57歲,身高153 公分,體重49公斤,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甚為瘦小,反觀被告二人則年輕力壯,被告丙○○身材甚為高壯,以身材外觀言之,有如大人與小孩,已經證人林怡嫻證稱甚明。
衡諸常情,被告丙○○僅須實施腕力,拉告訴人身體幾下,使其側倒一邊,被告呂學欣即可輕易通過告訴人處而逃逸,被告丙○○要無撒手拋下被告呂學欣自行離去之理。
再告訴人受有前臂(20×6 公分)、右手背、左背(15×7 公分)、右背(6 ×6 公分)及左眼臉等多處擦傷及挫傷,已如前述。
其受傷情節並非嚴重,而前述傷害係於鋁窗小門前被告呂學欣自內衝出及在西安街1 段165 巷口與同巷6 弄、7 弄交岔路口,壓制被告呂學欣時被告呂學欣反抗猛力用手甩拉告訴人身體所致,且在鋁窗小門處時發生衝突時,被告二人所為算不算是「打」,告訴人不是很清楚等情,已經告訴人陳稱在卷。
審酌告訴人以身體塞住鋁窗小門門口及供品供桌與牆壁間之通道之情況下,被告丙○○苟無施加腕力,使被告身體往旁側倒,被告呂學欣為擺脫告訴人逃離現場,勢必短兵相接,大動干戈,定會造成告訴人相當嚴重的傷勢,告訴人所受的傷害絕不只於前述,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丙○○自後強拉甲○○肩膀兩下,使甲○○身體往旁側倒,以方便被告呂學欣之脫逃,繼而被告呂學欣自告訴人正面而來,復用力推開甲○○身體,而衝出順興宮等語,堪以採信。
(四)又被告呂學欣用力推開告訴人,衝出順興宮,衝至西安街1 段165 巷口與同巷6 弄、7 弄交岔路口時,因呂學欣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為追趕而至的甲○○壓制在地,呂學欣一再以手猛力甩打,欲推開擺脫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前臂(20×6 公分)、右手背、左背(15×7 公分)、右背(6 ×6 公分)及左眼臉等多處擦傷及挫傷等節,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二人推開、甩打一情相符,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無瑕可指。
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呂學欣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其於跌倒後反遭告訴人毆打云云。
惟按,被告呂學欣竊取告訴人所有金牌,且為現行犯,任何人依法均有以強制力逮捕被告呂學欣之權,且告訴人之財物遭被告呂學欣侵奪,告訴人為維護其對該物之所有權限,亦有權追躡並以強制力取回其所有物,故告訴人於逮捕現行犯範圍內或追躡過程中,以強制力壓制被告呂學欣,如因此造成被告呂學欣傷害,亦為法所許。
況且被告呂學欣於遭警逮捕經本院裁定羈押,解送至台灣士林看守所後,其入所時之健康檢查時其身上除右腳膝蓋有擦傷外,未見任何傷勢,有該所健康檢查記錄表1 件在卷可查。
該膝蓋擦傷應係被告跌倒時摩擦地面所致,與告訴人無關,被告二人聲稱被告呂學欣遭到告訴人毆打云云,洵屬無據。
以告訴人於被告呂學欣跌倒後,壓制被告呂學欣之情況下,被告呂學欣身上尚且無傷,告訴人卻有前述多處傷害,被告呂學欣為抗拒並脫免告訴人之逮捕,確有實施強暴之行為,炯然甚明。
故本案被告二人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呂學欣、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
又本件被告二人於被告呂學欣竊盜後,為防護贓物、脫免被告呂學欣遭到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乃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再論傷害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身強體壯,理應奮發向上,竟不務正業,共同謀議行竊,被告呂學欣下手行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被告二人案發後均否認犯行,反而誣指告訴人毆打被告呂學欣,足見渠二人均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呂學欣飾詞卸責,嚴重浪費訴訟資源,及被告丙○○原本否認到過案發現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與被告呂學欣一同前往,其為告訴人所指持手機站於順興宮門口之人無訛等語,雖仍否認犯罪,但本院因其坦承而節省部分訴訟資源,及本件係由被告呂學欣主導,被告丙○○僅立於附從之角色,量刑上不可與被告呂學欣同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呂學欣於95年2 月27日94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檢察官偵辦被告丙○○強盜案件中曾具結證稱,本案僅伊一人獨自作案,被告丙○○未與之同往現場等語(詳見該案卷第52 頁、第53頁),有無涉及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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