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40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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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4、86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4 月6 日以90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30、14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3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已於92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竟於91年9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1 月14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9巷3 弄5 之4 號5 樓住處,平均約2 、3 天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經警查獲如下:㈠於94年10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10 巷口查獲。

㈡於94年10月29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9巷3 弄5 之4 號5 樓住處查獲。

㈢於95年1 月16日上午9時許,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採尿送驗。

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17日、95年2 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4 月6 日以90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9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30、14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3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簡字第433 號、9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確有於91年9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10月15日晚間11時21分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明知毒品之危害性卻仍未能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身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頻率、次數,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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