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411,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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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7 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在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某撞球場售予張瑞良,…』補充為『…在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某撞球場售予張瑞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65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並有證人陳信溢於警詢中、證人許炳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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