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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貳支均沒。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1 犯罪事實中被告施用海洛因的時間更正為「95年1 月9 日」,施用海洛因地點更正為「台北縣淡水鎮○○街某友人住處」。
2 犯罪事實欄第9 行「海洛因1 包淨重0 點05公克」,更正為「海洛因1 包淨重0 點02公克」(見本院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40004282 號鑑定通知書之記載)。
3 本件證據部分尚有:A.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B.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4000428 2號鑑定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佐。
C 復有扣案淨重0點02公克海洛因1 包及針筒2支可證。
二、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案,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後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先於94年3 月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竟另行起意再犯本件之罪,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計0 點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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